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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西法溪民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黄众与叶冬兵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众,叶冬兵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西法溪民初字第149号原告:黄众,男,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公民身份号码:×××5536。委托代理人:曾纪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被告:叶冬兵,男,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桃源县,公民身份号码:×××4770。原告黄众诉被告叶冬兵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世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众及其委托代理人曾纪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冬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众诉称:2014年4月18日16时,原告黄众与被告叶冬兵在溪头潮丰村委会沙头角村路口处因让路问题而发生口角,在争吵过程中,被告拖住杆木顺势向前,抱住原告黄众将其摔倒在地上,导致原告受伤,原告于2014年4月18日至2014年4月29日在阳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7780.45元,出院后医院方建议原告加强营养。阳西县公安局于2014年11月24日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被告在本案中存在全部过错,应承担全部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7780.45元、误工费368.5元、护理费1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1000元,合共11348.95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黄众对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行政处罚决定书、诊断证明、病情记录、医疗收费发票、费用明细记录等证据。被告叶冬兵没作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8日16时许,原告黄众与被告叶冬兵在溪头镇潮丰村委会埗头角村路口处因让路问题发生口角吵架。原告用一条杆枝打被告,被告用手扯住杆枝后,顺势向前,抱住原告将其摔倒在地后,两人在地上相互扭打起来,导致原告左眼角皮肤裂伤。原告受伤后到阳西县人民医院治疗,经阳西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脑震荡;2、左眼角皮肤裂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处理意见: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加强营养支持;3、住院期间留陪人壹人。原告于2014年4月18日至2014年4月29日在阳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7780.45元(门诊费1329.25元+住院费6451.20元)。另查明,2014年11月24日,阳西县公安局作出西公行罚决字(2014)03590号、0359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对原告黄众处以罚款伍佰元;对被告叶冬兵处以拘留十日并处罚款贰佰元的处罚。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为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对上述证据及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权利人自身也有过错的,应适当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冷静理智处理工作、生活中的琐事,双方因让路问题而发生争吵,进而引发肢体冲突,导致原告受伤并入院治疗,被告应对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承担过错责任,但被告应承担的过错责任大小,应根据产生纠纷的原因、各方在纠纷中的过错等因素综合分析确定,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原、被告在此次纠纷中存在着同等的过错责任,被告应对原告因此次纠纷受伤所造成的合理的经济损失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认为其在此次纠纷中没有任何过错,与事实不符,且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和计算方法,结合原告诉请的损害赔偿项目范围及相关证据,并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赔偿数额,本院确认该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7780.45元。有原告提交的医疗收费票据、××病人费用明细予以证实;2、护理费1100元。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的护理人数应根据医嘱确定为1人,并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即护理费计为100元×11天=11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原告因伤住院治疗11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00元/天住院11天计算为100元×11天=1100元;4、营养费500元。根据原告黄众的伤情并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酌定营养费为500元;5、误工费369.05元。原告属农村居民且无固定收入,其因伤持续误工,误工时间为住院期间共11天,故误工费应参照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245.6元/年计算为12245.6元÷365×11=369.05元。以上损失合计10849.5元。据此,被告叶冬兵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叶冬兵应赔偿5424.75元(10849.5元×50%=5424.75元)给原告黄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叶冬兵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医疗费5424.75元给原告黄众;二、驳回原告黄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元,由原告黄众负担22元,被告叶冬兵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世现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香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