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一终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西宁富畅顺物流有限公司与高才牙古��高云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西宁富畅顺物流有限公司,高才牙古,韩哈七麦,高云财,高小梅,高小兰,贾生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闫允新,拉萨恒通汽车运务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青���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一终字第2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宁富畅顺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孝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晏伶,青海智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才牙古,女,撒拉族,1935年5月7日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哈七麦,女,撒拉族,1977年8月15日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云财,男,撒拉族,2000年6月10日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小梅,女,撒拉族,1995年9月1日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小兰,女,撒拉族,1999年2月3日生。上列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拥军,青海彰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生祥,男,回族,1985年2月28日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晓东,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闫允新,男,汉族,1969年4月1日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拉萨恒通汽车运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小东,该公司经理。上诉人西宁富畅顺物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才牙古、韩哈七麦、高云财、高小梅、高小兰、贾生祥、闫允新、拉萨恒通汽车运务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2015)格民初字第4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西宁富畅顺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晏伶、被上诉人高才牙古、韩哈七麦、高云财、高小梅、高小兰委托代理人张拥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贾生祥、闫允新、拉萨恒通汽车运务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1月15日7时许,贾生祥驾驶青A671**号“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驾驶室内共二人,货厢内重载25.5吨铜精矿,核载17.99吨)由拉萨住格尔木方向行驶,至国道109线3262km+114.5m处,车辆与对向行驶由高云海驾驶的藏AC65**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室内共二人,罐体内重载39.47吨柴油,核载33吨)迎面相撞,造成青A671**号车乘客贾福珍、藏AC65**号车驾驶人高云海、乘客马乙四夫三人死亡,青A671**号车驾驶人贾生祥一人受伤,双方车辆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2月13日西藏公安厅交警总队格尔��交警支队作藏格公交认字(2015)第0000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车辆驾驶人贾生祥驾驶机动车未遵循右侧通行的原则,并且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重量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车辆驾驶人高云海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重量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客贾福珍、马乙四夫二人无责任。高云海父亲已去世,高才牙古系死者高云海母亲,韩哈七麦系高云海之妻,高云海与其妻韩哈七麦共生育高云财、高小梅、高小兰三子女,其中高小梅已成年。原告高才牙古共生育九个子女,是青A671**号“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保险受益人。另查明,死者高云海户籍地位于青海省循化县查汗都斯乡中庄村113号,事故发生前与家人自2006年居住在格尔木市金峰路金南社区中宁小区42号,于2011年10月至2014年10月受聘于格��木昊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从事危险品运输员工作。再查明,肇事车辆青A671**号“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车主为富畅顺公司,该车在平安保险青海分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自2014年4月22日0时起至2015年4月21日24时止,责任限额为12.2万元、期限为一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期限为一年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人系被告富畅顺公司。该车辆实际支配人为被告贾生祥,挂靠公司为富畅顺公司,从事经营活动。藏AC65**号车驾驶人高云海第被告闫允新雇佣的司机,双方系雇佣关系,事故发生后,被告闫允新于2015年1月17日支付受害人高云海家属人民币15万元。上述事实有西藏公安厅交警总队格尔木交警支队出具的藏格公交认字(2015)第0000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簿、结婚证、格尔木市金峰路办事处证明、循化撒拉族自治县查汗都斯乡人民政府、循化撒拉族自治县查汗都斯乡中庄村村民委员会及循化撒拉族自治县公安局查汗都斯派出所联合出具的证明、格尔木昊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及工资表、青A67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保险单(抄件)、商用车挂靠协议、收款收条、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费等费用。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贾生祥驾驶机动车未遵循右侧通行的原则,并且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重量的机运车上道路行驶,高云海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双方对事故发生均有过错。交警部门认定贾生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高云海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贾福珍、马乙四夫不承担事故的责任是正确的,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本案交通事故造成高云海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青海省2014年度职工平均工资52106元,每月4342.16元,六个月计26052.9元;2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1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原告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在格尔木居住工作,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故死亡赔偿金按照青海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收入标准19498.54元按二十年计算数额为389970.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54910.19元,包括:①死者高云海之母高才牙古生活费7521.94元(高才牙古由高云海及其弟兄姐妹九人扶养,且高才牙古在高云海死亡时年满79岁,按照青海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3539.50元的九分之一,补偿5年,即13539.50÷9×5=7521.94元;②高云海之子高云财、之女高小兰生活费47388.25元(因高云财、高小兰由高云海及其妻韩哈七麦二人扶养,按照青海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3539.50元/年的一半分别补偿4年、3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将被��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通知,死亡赔偿金计444880.9元。3、精神损害赔偿金,因交通事故造成高云海死亡,原告主张2万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认高云海在本案交通事故中遭受的损失共计490933.89元,原告主张的数额是490189.75元,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赔偿数额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的赔偿项目,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被保险公司承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期间,藏AC65**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上死亡二人,高云海和马乙四夫二人共同受益对方车辆青A671**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交强险”11万元死亡赔偿限额原告和马乙四夫各在5.5万元项下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50万元限额内赔付高云海和马乙四夫,高云海和马乙��夫各25万元,即被告平安保险青海分公司向原告承担的赔偿款项计30.5万元。被告贾生祥为青A671**号“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的所有人,富畅顺公司是该车的被挂靠人,被告闫允新为藏AC65**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其雇用高云海驾驶车辆挂靠于拉萨恒通公司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因高云海死亡,故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闫允新承担,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平安保险青海分公司赔偿后的不足部分185189.75元应由贾生祥和富畅顺公司、闫允新和拉萨恒通公司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因贾生祥对事故负主要责任,故贾生祥、富畅顺公司连带负担185189.75元70%的��偿份额即129632.82元;高云海对事故负次要责任,闫允新和拉萨恒通公司应负担185189.75元30%的赔偿份额即55556.92元,由于被告闫允新已支付原告赔偿款15万元,故不再承担支付责任。原告诉求的保全费因原告未向本院提起诉前财产保全,亦未产生保全费用,对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贾生祥、闫允新要求按农村标准赔偿、被告富畅顺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才牙古、韩哈七麦、高云财、高小梅、高小兰30.5万元;二、被告贾生祥、西宁富畅顺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高才牙古、韩哈七麦、高云财、高小梅、高小兰129632.82元;三、驳回原告高才牙古、韩哈七麦、高云财、高小梅、高小兰要求被告闫允新、拉萨恒通汽车运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652元,由被告贾生祥、西宁富畅顺物流有限公司连带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西宁富畅顺物流有限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一、死者高云海属农村户口,应当适用农村户籍性质的赔偿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二、一审法院已经判令赔偿死者死亡赔偿金的情况下,再判令精神损害赔偿金,属重复计算;三、一审法院在认定被抚养人、被赡养人生活费用时有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且因按月计算而不因按整年计算;四、对于被保险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适用、责任划分认定错误。综上,一审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不清,故请求:1.依法撤销格尔木市人民法院(2015)格民初字第409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高才牙古、韩哈七麦、高云财、高小梅、高小兰辩称,针对生活费赔偿,都是以年计算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户籍为农村户籍但生活在城镇的应当以城镇标准赔偿,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二审中,上诉人西宁富畅顺物流有限公司、被上诉人高才牙古、韩哈七麦、高云财、高小梅、高小兰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青A671**号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每座100000元。2015年7月14日,被上诉人高才牙古、韩哈七麦、高云财、高小梅、高小兰向格尔木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的起诉,该院以(2015)格民初字第409-1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审原告高才牙古、韩哈七麦、高云财、高小梅、高小兰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撤回起诉。另查明,本案(2015)格民初字第409号民事判决书送达上诉人的时间是2015年8月20日,上诉人递交上诉状的时间是2015年8月20日。2015年12月18日,上诉人递交民事上诉状补充件,庭后又递交代理词,增加以下上诉请求:1.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民事责任,存在错误;2.一审判决对赔偿总数计算错误,被上诉人闫允新垫付的150000元,应当在赔偿总额中扣除;3.一审诉讼费应按三七比例承担,一审判决由上诉人及贾生祥承担错误,应予纠正。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一、关于高云海各项赔偿费用的计算标准问题。高云海虽系农村户籍,但其生前自2006年起至事故发生时一直居住在格尔木市金峰路金南社区中宁小区42号,于2011年10月至2014年10月受聘于格尔木昊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从事危险品运输员工作。高云海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生活来���均在城镇,原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高云海的各项赔偿费用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各项赔偿费用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赔偿死亡赔偿金后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属重复计算的问题。死亡赔偿金是对因受害人死亡造成其家庭收入减少、蒙受经济损失的一种物质补偿,而精神损害抚慰金是为了填补、抚慰家属失去亲人遭受的痛苦对其精神上的赔偿,故对两者同时支持并不矛盾和重复,亦不具有排斥性,故该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本案中,被抚养人高才牙古(按五年计)、高云财(按四年计)、高小兰(按三年计)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认定为:前三年被抚养高才牙古、高云财、高小兰生活费为(上一年度格尔木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3539.50×3=40618.5元);��四年被抚养人高才牙古生活费13539.50÷9=1504.4元、被抚养人高云财生活费13539.50÷2=6769.75;第五年被抚养人高才牙古生活费13539.50÷9=1504.4元。故被抚养高才牙古、高云财、高小兰生活费总额为50397元,一审法院对此认定不当应予纠正。被抚养人生活费一审法院按年计算,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四、对于被保险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适用、责任划分认定错误的问题。本案中事故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一审法院认定赔偿责任时,先按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分别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分别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责任比例分别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故该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五、对赔偿数额认定的问题经查,一审法院对丧葬费26052.9元、死亡赔偿金389970.8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50397元,故赔偿总额应为486420.7元。扣除应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赔偿的305000元,剩余的181420.7元由被上诉人贾生祥、上诉人西宁富畅顺物流有限公司按70%责任比例承担126994.5元,被上诉人闫允新、拉萨恒通汽车运务有限公司按30%责任比例承担54426.2元。被上诉人闫允新前期垫付赔偿款150000元,已超额垫付赔偿款,故该54426.2元赔偿款不再支付。关于上诉人增加的上诉请求部分,增加上诉请求应在法定上诉期限内提出,本案中,上诉人超出法定上诉期限增加的上诉请求,不应纳入二审审理范围。综上,上诉人西宁富畅顺物流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2015)格民初字第40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才牙古、韩哈七麦、高云财、高小梅、高小兰30.5万元;驳回原告高才牙古、韩哈七麦、高云财、高小梅、高小兰要求被告闫允新、拉萨恒通汽车运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2015)格民初字第56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贾生祥、西宁富畅顺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高才牙���、韩哈七麦、高云财、高小梅、高小兰129632.82元;三、上诉人西宁富畅顺物流有限公司、被上诉人贾生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被上诉人高才牙古、韩哈七麦、高云财、高小梅、高小兰12699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652元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8652元,由上诉人西宁富畅顺物流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建平代理审判员 鲍丽娜代理审判员 彭建玉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袁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