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811民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朱明亮与李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明亮,李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811民初63号原告朱明亮,现住营口市站前区。被告李军,现住营口市老边区。原告朱明亮诉被告李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邱珊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明亮、被告李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明亮诉称,被告做生意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从2014年9月8日至2014年10月8日前还清,并为原告出具借条,后期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偿还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军辩称,我通过中介向原告借款5万元,该笔欠款其已经偿还给了中介。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军于2014年9月8日向原告朱明亮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于当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该欠条主要载明:“今李军欠朱明亮人民币5万元整,从2014年9月8日至2014年10月8日前还清;2014年9月8日;欠款人:李军;证明人:周兴山。”同日,原告交付借款后,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一份,用于证明其已收到了原告交付的5万元借款。关于利息,原告当庭表示借款发生时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6分,被告当庭表示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8分,原告当庭表示仅要求被告从借款之日2014年9月8日起以借款本金5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分计算支付利息。上述欠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至今未偿还给原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收款收据一份、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朱明亮与被告李军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朱明亮已经将借款交付给了被告李军,被告收到借款后理应承担全部还款义务,故原告诉告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双方口头约定利息过高,原告当庭表示仅要求被告从借款之日2014年9月8日起以借款本金5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分计算向其支付利息,该请求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关于被告提出其已经将借款本金及利息偿还给了中介的抗辩主张,如被告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侵害,可另行向案外人主张权利,但不得以此对抗本案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军给付原告朱明亮借款本金5万元;二、被告李军自2014年9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5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分向原告朱明亮支付利息。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李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邱珊珊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