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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6刑初4000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16

案件名称

陈××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刑初40006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无职业。2015年11月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汉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二看守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汉刑诉字(2015)第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于2015年11月1日15时许,在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鹤童医院门前,因故与李××、王××发生口角,继而相互殴打,后被告人陈××使用墩布杆、铁锨击打李××,致其右手和左腿受伤,经法医鉴定,李××左胫骨平台骨折累及关节面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告人陈××后被查获归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案件来源、归案经过、被告人主体身份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陈××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庭审中,被告人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无异议。经审理查明,案发前,被告人陈××为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鹤童医院门卫。2015年11月1日15时许,被告人陈××在该医院门卫处因故与李××、王××发生口角,继而相互殴打,后被告人陈××使用墩布杆、铁锨击打李××,致其右手和左腿受伤,经法医鉴定,李××左胫骨平台骨折累及关节面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告人陈××后被查获归案。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铁锨一把、墩布杆二根,被害人李××的陈述,证人王××、刘××的证言,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汉沽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医院出具的《医院诊断证明书》,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汉沽分局办案人员出具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辨认笔录》、《情况说明》等相关证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并经当庭举证、质证,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3日起至2016年7月2日止。)。二、犯罪工具铁锨一把、墩布杆二根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宗军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雅娟附:法律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行得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