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胶民初字第321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27
案件名称
周民龙与谢圣吉、青岛天道物流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上海安捷轿车运输有限公司、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民龙,谢圣吉,青岛天道物流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上海安捷轿车运输有限公司,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胶民初字第3214号原告周民龙,男,汉族,住青岛市。被告谢圣吉,男,汉族,住山东省沂南县。被告青岛天道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负责人庄玉欣,总经理。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江世强,系青岛李沧联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负责人于建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文秀,系山东兆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安捷轿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陆永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球,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张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静,系上海圣瑞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民龙诉被告谢圣吉、青岛天道物流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上海安捷轿车运输有限公司、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民龙、被告谢圣吉和青岛天道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道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世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文秀、被告上海安捷轿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捷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众诚汽车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27日9时50分许,谢圣吉驾驶鲁XX号货车,沿沈海高速公路上行线北向南行驶,李XX驾驶鲁X号货车、王XX驾驶鲁X**号货车、张XX驾驶沪XX**挂号货车,在鲁XX号货车后方同车道同向行驶,周民龙驾驶鲁XXX**号越野车在沪XX**挂号货车左后方同向行驶,(事故一)鲁XX号货车行驶至647km+700m处时,传动抽断裂脱落中将油箱打破,燃油撒漏至路面,鲁XX号货车漏油后向前行驶中尾部向左侧滑中,右后轮处与其后方的鲁X号货车相刮后,车前部与右侧护栏相撞,头西尾东停于行车道中,事故造成鲁XX号货车、鲁X号货车及道路设施损坏、路面污染。(事故二)同时,随其后行驶的鲁X**号货车、沪XX**挂号货车先后驶入油污路面,周民龙驾驶的鲁XXX**号越野车超越沪XX**挂号货车后驶入行车道,在沪XX**挂号货车前方行驶,王XX驾驶鲁X**号货车发现前车出现漏油的情况后,将车驶入应急车道,在鲁XX号货车撞击护栏处北侧停住,周民龙将其驾驶的鲁XXX**号越野车停于鲁X号货车北侧行车道内,行驶至此的张XX驾沪XX**挂号货车车前部与鲁XXX**号越野车尾部相撞,致鲁XXX**号越野车向左变向,车辆前部撞击中心护栏,头西尾东停于超车道内,与此同时沪XX**挂号货车继续向前移动中,右侧车身与停在应急车道内的鲁X**号货车尾部左侧相刮,并将其挤到鲁X号货车前部上,沪x**牵引车右侧又与鲁X号货车右侧车身相撞,并将鲁X号货车挤到鲁XX号货车右侧车身处,事故造成五车及道路设施损坏,事故中李XX受伤。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同三高速公路大队认定,谢圣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XX、王XX、周民龙不承担事故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341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谢圣吉未予书面答辩,庭审时口头辩称,谢圣吉系被告青岛天道物流有限公司的雇佣司机,系职务行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天道物流公司未予书面答辩,庭审时口头辩称,被告谢圣吉系青岛天道物流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系职务行为。青岛天道物流有限公司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由阳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未予书面答辩,庭审时口头辩称,在鲁BXX**/鲁BXX**号挂车的行驶证有效,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不存在保险拒赔的情况下,阳光保险公司在一份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实际损失,商业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评估费及不合理的施救费不予承担;本次事故多车受损,请法院依法分配赔偿限额。被告安捷运输公司未予书面答辩,庭审时口头辩称,沪XX**挂号货车在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由众诚汽车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该车未投保商业险。被告众诚汽车保险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沪XX**挂号货车在该公司仅投保了一份交强险,众诚汽车保险公司只承担财产损失2000元,其余损失均不属交强险条款所约定,均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7日9时50分许,谢圣吉驾驶鲁XX号货车,沿沈海高速公路上行线北向南行驶,李XX驾驶鲁X号货车、王XX驾驶鲁X**号货车、张XX驾驶沪XX**挂号货车,在鲁XX号货车后方同车道同向行驶,周民龙驾驶鲁XXX**号越野车在沪XX**挂号货车左后方同向行驶,(事故一)鲁XX号货车行驶至647km+700m处时,传动抽断裂脱落中将油箱打破,燃油撒漏至路面,鲁XX号货车漏油后向前行驶中尾部向左侧滑中,右后轮处与其后方的鲁X号货车相刮后,车前部与右侧护栏相撞,头西尾东停于行车道中,事故造成鲁XX号货车、鲁X号货车及道路设施损坏、路面污染。(事故二)同时,随其后行驶的鲁X**号货车、沪XX**挂号货车先后驶入油污路面,周民龙驾驶的鲁XXX**号越野车超越沪XX**挂号货车后驶入行车道,在沪XX**挂号货车前方行驶,王XX驾驶鲁X**号货车发现前车出现漏油的情况后,将车驶入应急车道,在鲁XX号货车撞击护栏处北侧停住,周民龙将其驾驶的鲁XXX**号越野车停于鲁X号货车北侧行车道内,行驶至此的张XX驾沪XX**挂号货车车前部与鲁XXX**号越野车尾部相撞,致鲁XXX**号越野车向左变向,车辆前部撞击中心护栏,头西尾东停于超车道内,与此同时沪XX**挂号货车继续向前移动中,右侧车身与停在应急车道内的鲁X**号货车尾部左侧相刮,并将其挤到鲁X号货车前部上,沪XX**牵引车右侧又与鲁X号货车右侧车身相撞,并将鲁X号货车挤到鲁XX号货车右侧车身处,事故造成五车及道路设施损坏,事故中李XX受伤。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同三高速公路大队认定,谢圣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XX、王XX、周民龙不承担事故责任。鲁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系原告周民龙。事故发生后,经同三高速公路交警大队胶州事故科委托,山东正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于2015年4月30日出具评估意见为:“鲁XXX**号越野车的损失金额为4960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2500元。经同三高速公路交警大队胶州事故科委托,山东正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车辆的贬值损失进行了评估,于2015年5月5日出具评估意见为:“鲁XXX**车辆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本身价值的减值、贬值损失为20682元。”原告支出评估费1200元。原告提交发票,证明其因本次交通事故花费施救费1120元。被告安捷运输公司提交路产损失通知书、路产损失决定书、路产损失赔偿清单及路产损失发票,证明为原告代缴路产损失2690元,原告认可。另查明,鲁XX号货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及两份商业三者险共计1150000元,且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内,青岛天道物流有限公司为该车的登记车主,谢圣吉为青岛天道物流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沪XX**挂号货车在被告众诚汽车保险公司仅投保一份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内,上海安捷轿车运输有限公司为该车的登记车主。本次事故中有5车受损,本案分得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700元,被告众诚汽车保险公司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7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车损49600元,施救费1120元,评估费2500元,交通费1500元,误工费6000元(因处理交通事故产生的个人6天误工费),折旧费20000元,路产损失2690元,共计83410元。保全费62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复印件、被告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道路货物运输证复印件、原告鲁XXX**号车行驶证复印件、维修费发票、施救费发票、车损价格评估报告、车辆贬值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购车发票复印件,被告安捷运输公司提交的路产损失通知书、路产损失决定书、路产损失赔偿清单、路产损失发票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2015年3月27日9时50分许,谢圣吉驾驶鲁XX号货车,沿沈海高速公路上行线北向南行驶,李XX驾驶鲁X号货车、王XX驾驶鲁X**号货车、张XX驾驶沪XX**挂号货车,在鲁XX号货车后方同车道同向行驶,周民龙驾驶鲁XXX**号越野车在沪XX**挂号货车左后方同向行驶,(事故一)鲁XX号货车行驶至647km+700m处时,传动抽断裂脱落中将油箱打破,燃油撒漏至路面,鲁XX号货车漏油后向前行驶中尾部向左侧滑中,右后轮处与其后方的鲁X号货车相刮后,车前部与右侧护栏相撞,头西尾东停于行车道中,事故造成鲁XX号货车、鲁X号货车及道路设施损坏、路面污染。(事故二)同时,随其后行驶的鲁X**号货车、沪XX**挂号货车先后驶入油污路面,周民龙驾驶的鲁XXX**号越野车超越沪XX**挂号货车后驶入行车道,在沪XX**挂号货车前方行驶,王XX驾驶鲁X**号货车发现前车出现漏油的情况后,将车驶入应急车道,在鲁XX号货车撞击护栏处北侧停住,周民龙将其驾驶的鲁XXX**号越野车停于鲁X号货车北侧行车道内,行驶至此的张XX驾沪XX**挂号货车车前部与鲁XXX**号越野车尾部相撞,致鲁XXX**号越野车向左变向,车辆前部撞击中心护栏,头西尾东停于超车道内,与此同时沪XX**挂号货车继续向前移动中,右侧车身与停在应急车道内的鲁X**号货车尾部左侧相刮,并将其挤到鲁X号货车前部上,沪XX**牵引车右侧又与鲁X号货车右侧车身相撞,并将鲁X号货车挤到鲁XX号货车右侧车身处,事故造成五车及道路设施损坏,事故中李XX受伤。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同三高速公路大队认定,谢圣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XX、王XX、周民龙不承担事故责任。原被告双方对该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而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有关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及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应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鲁XX号货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及两份商业三者险共计1150000元,且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内。沪XX**挂号货车在被告众诚汽车保险公司仅投保一份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此,对于原告的相关损失,应由二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被告保险公司的总赔偿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本案分得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700元,被告众诚汽车保险公司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700元。交强险赔付不足的部分,根据事故责任划分,应首先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根据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在三者险1150000元限额内按照70%的责任比例赔偿;如仍然有不足的部分或根据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不应由保险公司负担的部分,则应由被告天道物流公司按照70%的责任比例赔偿,被告谢圣吉系雇佣司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捷运输公司对交强险限额外部分按照30%的责任比例赔偿,其已垫付的部分可从中扣除。庭审中原告主张车损49600元、评估费2500元、施救费1120元,有相关鉴定报告及发票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500元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5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6000元(因处理交通事故产生的个人6天误工费),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损失的真实性及数额,本院不予认可;原告主张折旧费20000元,原告车辆并非买卖车辆,且经维修能正常使用,该项主张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路产损失2690元,有相关证据及发票佐证,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车损、施救费、交通费、路产损失共计53910元,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700元,被告众诚汽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700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36757元【(53910元-700元-700元)×70%】,被告安捷运输公司承担15753元【(53910元-700元-700元)×30%】,因安捷运输公司已为原告垫付2690元,折抵后,尚欠13063元(15753元-269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周民龙各项损失共计37457元(700元+3675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偿原告周民龙各项损失共计7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上海安捷轿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周民龙各项损失共计1306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对被告谢圣吉、青岛天道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5元、评估费2500元、保全费620元,共计5005元,由原告负担1931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2248元、被告上海安捷轿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784元、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则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缴纳,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长 高 世 兴审判员 郑培臣人民陪审员姜卫东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延 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