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眉东民初字第183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代素彬与眉山市中医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素彬,眉山市中医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眉东民初字第1834号原告代素彬。委托代理人:周国锋,四川齐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眉山市中医医院。法定代表人谢晓龙,院长。委托代理人欧大俊,四川欧大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欧莎莎,四川欧大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代素彬与被告眉山市中医医院(以下简称:中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旭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素彬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国锋,被告中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欧大俊、欧莎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素彬诉称:2013年2月8日,原告乘车时由于司机操作不当,导致原告跌倒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被告处住院治疗。2013年2月11日,经CT检查,原告腰2、3横突骨折。在被告处住院治疗期间,原告于同年6月17日到成都军区机关医院检查,据MRI检查报告显示:原告胸椎退行性变;胸3、7、9椎体血管瘤可能;颈7胸1水平左侧神经性根袖囊肿;腰4、5、腰5骶1椎间盘突出、腰椎骨质增生。2013年6月17日,原告在四川省骨科医院检查,被诊断为胸椎骨折。根据成都军区机关医院和四川省骨科医院的诊断结果,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致压缩性骨折以及胸椎骨折,而被告却诊断为原告右侧横突骨折,没有及早发现原告的腰部压缩性骨折和胸椎骨折,没有进行相应的规范治疗,耽误了最佳治疗时间,存在遗漏病情和错误诊治的重大过错,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被告在对原告的诊断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该过错与原告扩大的病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如有过错,参与度是多少进行了鉴定,结论为:被告对原告的诊疗过程中未尽高度注意义务,已经意识到原告存在腰椎间盘突出的可能性,拒绝给原告作自己认为与交通事故无关的疾病检查,也未给与相应的治疗,由于被告在原告入院时未对腰椎间盘突出和棘上韧带损伤作相应的检查,导致伤、病关系难以确定,同时被告也未对腰椎间盘突出和棘上韧带损伤履行相应的告知义务。由于被告的上述医疗过错和医疗缺陷,给原告的疾病治疗和处理增加了困难,也给原告的身体和精神导致一定的损害,其过错与目前的损害结果之间具有间接因果关系。其参与度为15%—20%。因此,由于被告的过错给原告造成了身体和精神损害,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鉴定费、精神损害费共计187031.39元。被告中医院辩称:被告在对原告的诊治过程中不存在漏诊的过错事实。2013年2月11日,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到被告处住院治疗,原告入院述称:因乘车,车启动时,站立不稳,跌倒,腰部着地受伤,腰部疼痛3天,被告对原告行腰椎CT辅助检查显示:1、腰2、3椎体右侧横突骨折,2、腰部软组织挫伤。原告陈述在四川省骨科医院检查,被诊断为胸椎骨折,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2013年6月17日在成都军区机关医院检查报告,据MRI检查报告显示:原告胸椎退行性变;胸3、7、9椎体血管瘤可能;颈7胸1水平左侧神经性根袖囊肿;腰4、5、腰5骶1椎间盘突出、腰椎骨质增生。该检查报告中并没有显示有胸椎骨折。该检查报告中的提示的原告的4项病症均系原告自身的疾病,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的外伤没有因果关系,与被告的诊疗行为也没有因果关系,并不是因被告的医疗行为不当造成的。被告在诊疗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的外伤骨折过程中,诊疗行为并无不当,原告从2013年6月17日在成都军区机关医院检查后,就在成都骨科医院治疗其自身的疾病,基本没有来被告处治疗,被告也不存在对原告的疾病拒绝治疗的过错,被告在诊疗过程中无过错,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川西南鉴[2014]临鉴字第09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告对原告无诊疗过错的事实,原告自身的病情与被告的诊治疗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8日,原告乘车时由于司机操作不当,导致原告跌倒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被告处住院治疗。2013年2月11日,经CT检查,1、原告腰2、3横突骨折,2、腰部软组织挫伤。被告对原告的外伤进行了对症治疗。原告在被告处住院治疗期间于同年6月17日到成都军区机关医院检查,据MRI检查报告显示:1、原告胸椎退行性变;2、胸3、7、9椎体血管瘤可能;3、颈7胸1水平左侧神经性根袖囊肿;4、腰4、5腰5骶1椎间盘突出、腰椎骨质增生。2013年6月17日后,原告在四川省骨科医院门治疗,原告从2013年6月17日起至出院期间就未到被告处进行治疗,原告自行到成都骨科医院门诊治疗。2014年4月21日,原告到被告处办理了出院手续。原告出院后认为被告在对其住院期间的病情诊断有漏诊行为和错误诊治,存在医疗过错,与被告产生医患纠纷。原告在诉前,与被告协商,委托西南司法鉴定所对被告在此次医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以及与被告目前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川西南鉴[2014]临鉴字第09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告对原告无诊疗过错的事实,原告自身的病情与被告的诊治疗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原告不服该鉴定结论,于2015年5月26日起诉,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被告在对原告的诊断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该过错与原告扩大的病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如有过错,参与度是多少进行了鉴定,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作出川求实鉴[2015]临床鉴4838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告对原告的诊疗过程中未尽高度注意义务,已经意识到原告存在腰椎间盘突出的可能性,拒绝给原告作自己认为与交通事故无关的疾病检查,也未给与相应的治疗,由于被告在原告入院时未对腰椎间盘突出和棘上韧带损伤作相应的检查,导致伤、病关系难以确定,同时被告也未对腰椎间盘突出和棘上韧带损伤履行相应的告知义务。由于被告的上述医疗过错和医疗缺陷,给原告的疾病治疗和处理增加了困难,也给原告的身体和精神带来一定的损害,其过错与目前的损害结果之间具有间接因果关系。其参与度为15%—20%”。审理中经被告申请,本院依法通知了西南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专家和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专家出庭质证。西南司法鉴定所的罗宇鹏主治医师认为:原告是因外伤入院治疗,对外伤最好的检查是CT和X射线,在原告入院时并没有发现有椎间盘突出的症状,原告入院时受伤的部位是腰2、3,原告在鉴定时陈述的是腰5骶1疼痛与被告的诊治疗范围不同。当时就针对患者的疼痛部位做检查就可以了,如有其他症状,就应检查,没有症状,就不作检查,否则易导致医疗过度。经鉴定,被告不存在漏诊,其医疗行为未见过错。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的王用龙教授和杨越人教授认为:原告在被告处住院治疗期间,多次提出腰部疼痛,医生没有进行检查,原告才于2013年6月17日到成都军区机关医院进行检查。被告得知检查结果后,认为与外伤无关,没有对原告进行进一步的治疗,由于被告未及时检查出原告椎间盘突出的病症,致使现在无法鉴定出伤、病关系,也没有尽到告知义务,因此,认为医方存在医疗过错和医疗缺陷。审理中,经本院再次询问四川求实鉴定所的专家,原告在成都军区机关医院检查出的四种疾病是其自身的疾病还是这次外伤产生的,王用龙教授认为第1、2、3项疾病有原告自身的原因,第四项腰椎间盘突出有原告自身的原因,但不排除外伤引发的可能性。以上两次鉴定,原告垫付鉴定费9710元,被告垫付鉴定费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住院病历、入院证、X线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CT检查报告单、被告出具的病情诊断证明书、成都军区机关医院磁共振诊断报告、成都骨科医院门诊处方、川西南鉴[2014]临鉴字第09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川求实鉴[2015]临床鉴4838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专家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承担民事侵权责任的主体,必须同时具备以下要件:1、作一方当事人的医院在诊断治疗过程中有过错,2、有损害后果的发生,3、该损害后果与医院的医疗过错之间要有因果关系。本案中原告代素彬因外伤到被告中医院住院治疗,被告根据原告的陈述和对原告就因交通事故所受外伤进行诊断治疗后,效果较好。就对原告的外伤的诊疗范围而言,被告的医疗行为无过错。对于原告在成都军区机关医院诊断的四种疾病,基本上都是原告的自身疾病,这些疾病并不是因被告的医疗行为不当造成的,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的报告中也不能判定原告的腰椎间盘突出就一定是原告此次外伤引发的。该所的专家认为该疾病也与原告自身有关。根据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和西南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人员在法庭上的以上陈述,可以判断,原告在成都军区机关医院检查的四种疾病与原告自身有关,但不能判定与原告此次外伤有因果关系,更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的四种疾病是因被告的诊断治疗行为有过错造成的或有加重情况。被告的诊疗行为没有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害,即没有损害结果的发生。原告在被告处住院期间,自行到成都骨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基本未到被告处进行治疗。这是原告自行作出的就医选择,不存在被告未履行告知义务和拒绝治疗的情况。因此,本院对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不予采信。原告陈述其在成都骨科医院检查诊断为胸椎骨折和腰部压缩性骨折,认为被告有漏诊的过错,无证据证明,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支持。本案中被告在诊疗过程中对原告的外伤采取了及时、规范的诊治措施,客观上经过被告的治疗,原告因外伤形成的骨折愈合良好。原告在成都军区机关医院检查的四种疾病与被告的诊断治疗行为没有因果关系,本院对四川西南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代素彬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鉴定费9710元,由原告代素彬负担,鉴定费5000元,由被告眉山市中医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旭东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廖智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