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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民一初字第0305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17

案件名称

唐某与户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户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一初字第03051号原告:唐某,女,汉族,1976年10月28日生,住安徽省太和县。被告:户某,男,汉族,1976年12月5日生,农民,住安徽省太和县。原告唐某诉被告户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被告户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诉称,我与户某经人介绍认识,于1998年农历腊月12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女“户某甲”,××××年××月××日生育次女“户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我俩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无法生活下去。为此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孩子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户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结婚十多年了,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婚后又生育三子女。我们的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经审理查明,原告唐某与被告户某自小相识,并于1998年农历腊月12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女“户某甲”,××××年××月××日生育次女“户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某。现原告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于2015年8月14日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户某离婚,婚生三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户口本、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唐某与被告户某自小相识后自愿结婚且生育三子女,在一起共同生活十多年,是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因家庭琐事生气,只要夫妻双方互谅互让,尚有和好可能。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唐某与被告户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勇代理审判员 尹 柱人民陪审员 陈丙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红献本判决书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