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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民初字第157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陈晓东与蒯祥、韩立冬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晓东,蒯祥,韩立冬,胡子舟,陈德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初字第1575号原告陈晓东。被告蒯祥。被告韩立冬。被告胡子舟。被告陈德明。原告陈晓东与被告蒯祥、韩立冬、胡子舟、陈德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晓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蒯祥、韩立冬、胡子舟、陈德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晓东诉称:被告蒯祥于2012年3月22日向我借款5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2分,被告韩立冬、胡子舟、陈德明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并共同给我出具了借条。该笔借款被告至今未还,故提起诉讼。被告蒯祥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韩立冬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胡子舟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陈德明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2日,被告蒯祥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韩立冬、胡子舟、陈德明给被告蒯祥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四被告共同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亦未约定保证人的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限。借款当天原告向被告履行了借款交付义务,该笔借款至今未还,故原告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蒯祥欠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蒯祥应积极履行偿还义务,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没有偿还,其行为显然不妥,故原告对被告蒯祥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双方未在借条中约定利息,原告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韩立冬、胡子舟、陈德明作为保证人,应对蒯祥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蒯祥追偿。被告蒯祥、韩立冬、胡子舟、陈德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蒯祥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陈晓东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执行,从2015年9月18日起计算至此款还清之日)。二、被告韩立冬、胡子舟、陈德明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蒯祥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蒯祥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付款时应增付1,050元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福栋人民陪审员  祝远太人民陪审员  牛月允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长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