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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古民初字第143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武前骅与冯国成、冯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前骅,冯国成,冯硕,唐山市古冶第一玻璃制品厂,唐山市国诚玻璃制品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民初字第1435号原告:武前骅。被告:冯国成。被告:冯硕。被告:唐山市古冶第一玻璃制品厂。负责人:冯国成。被告:唐山市国诚玻璃制品厂。原告武前骅与被告冯国成、冯硕、唐山市古冶第一玻璃制品厂、唐山市国诚玻璃制品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牟长青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永顺、人民陪审员郑杰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前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国成、冯硕、唐山市古冶第一玻璃制品厂、唐山市国诚玻璃制品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前骅诉称,2014年10月16日被告冯国成向原告借款3396000元,年利率18%,并签订了借款协议为证。担保方为:唐山市国诚玻璃制品厂。被告指定原告把借款金额汇入冯硕的账户。被告唐山市古冶第一玻璃制品厂为原告出具了财务收据。借款协议中被告承诺原告要求提前还款,被告应无条件支付。在此期间,原告曾多次向四被告要求还清欠款,四被告也多次承诺还款,但四被告至今未支付本金及利息,四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此后原告通过多种形式向四被告讨要借款本金和利息,均遭四被告拒绝。原告万般无奈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1、四被告偿付欠款本金3396000元;2、四被告按约定利率偿还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截止到2015年6月15日时利息为407520元。被告冯国成未进行答辩。被告冯硕未进行答辩。被告唐山市古冶第一玻璃制品厂未进行答辩。被告唐山市国诚玻璃制品厂未进行答辩。庭审中,原告武前骅围绕着四被告是否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396000元及利息的焦点问题进行了举证、质证。就焦点问题,原告武前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2014年10月16日借款协议一份,用于证明冯国成和唐山市古冶第一玻璃制品厂向原告借款3396000元,钱打到冯硕账上了,钱是借给冯国成了,古冶第一玻璃制品厂和国诚玻璃制品厂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协议下面的“担保方国诚玻璃厂”是冯国成亲笔写的。提交2014年10月16日收据一张,用于证明唐山市古冶第一玻璃制品厂的财务收到原告3396000元,出借人是原告,借款人是冯国成。经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有相关人员签名并加盖相关公章,故本院予以确认。但借款协议下面“担保方国诚玻璃厂”系冯国成书写,因唐山市国诚玻璃制品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系冯硕,故冯国成无权代表唐山市国诚玻璃制品厂行使权利义务,故此条款无效。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4年10月16日,甲方原告武前骅与乙方被告唐山市古冶第一玻璃制品厂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3396000元;借款期限双方自由掌握;借款利率年18%;利息每月支付一次,按统一时间打入本人银行卡中。当日,被告唐山市古冶第一玻璃制品厂收到向原告武前骅的借款3396000元。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故原告武前骅诉请被告唐山市古冶第一玻璃制品厂偿还借款本金339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武前骅诉请被告唐山市古冶第一玻璃制品厂按借款本金3396000元年利率18%偿还自2014年10月16日至2016年1月15日的利息为7641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武前骅诉请被告冯国成、冯硕、唐山市国诚玻璃制品厂承担偿还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山市古冶第一玻璃制品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武前骅借款本金人民币3396000元及利息人民币764100元;二、驳回原告武前骅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唐山市古冶第一玻璃制品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228元,由被告唐山市古冶第一玻璃制品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牟长青审 判 员  李永顺人民陪审员  郑 杰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