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定民二初字第69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原告张家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向延娥、田际华、屈国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延娥,田际华,屈国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张定民二初字第693号原告张家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39709567-6,住所地张家界市永定区古庸路741号。法定代表人刘光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恩平,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系原告张家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向延娥,女,土家族。被告田际华,男,土家族。被告屈国双,女,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家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向延娥、田际华、屈国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张家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张家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撤诉申请的理由正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家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300元,撤诉结案减半收取3650元,由原告张家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田秀平人民陪审员 陈 浩人民陪审员 龚世国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龚璐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