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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法(营)商初字第87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张子果与曾昭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子果,曾昭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法(营)商初字第875号原告:张子果。委托代理人:韩琦新,临朐胜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曾昭光。原告张子果诉被告曾昭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琦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昭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钢管,计款344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原告多次催要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4400元。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2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不锈钢管一批,计款344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经催要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张子果与被告曾昭光买卖关系成立。被告欠原告货款344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既不答辩也不到庭,视为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对原告提交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昭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张子果货款344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勤吉审 判 员  徐志友人民陪审员  袁海涛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按照约定的的数额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