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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库民初字第530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龚汉英与张中华、曹壮林、新疆福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天时人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汉英,张中华,曹壮林,新疆福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天时人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库民初字第5308号原告龚汉英,女,汉族,1964年7月14日生,陕西省汉中市人,现住库尔勒市。委托代理人张佑平,广东威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中华,男,汉族,1972年9月29日生,四川省苍溪县人,原住库尔勒市。被告曹壮林,男,汉族,1979年8月8日生,四川省苍溪县人,男,汉族,1979年8月8日生,四川省苍溪县人,原住库尔勒市。被告新疆福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库尔勒市青年路北三巷13号。法定代表人王军,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戴劲松,新疆西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天时人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库尔勒市延安路湖滨世纪城7栋2层15号。法定代表人吴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杨青松,新疆西昭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龚汉英与被告张中华、曹壮林、新疆福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天时人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张中华准确的送达地址,导致法院无法通知被告应诉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龚汉英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8287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道阳审 判 员  任兰祥人民陪审员  张灵芝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师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