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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2刑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郝勇抢劫一案10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府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府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勇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2刑初10号公诉机关府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勇,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府谷县公安局网上追逃,2015年8月13日被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拥政派出所民警抓获并羁押于大连市金州区看守所,8月22日移交府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经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府谷县看守所。府谷县人民检察院以府检诉刑诉(2015)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勇犯抢劫罪,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侯虹、赵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31日至12月期间,被告人郝勇伙同刘某、刘甲、白某锋、张某某(均已判刑)等人三次在府谷县府准公路抢劫过往外地大车司机现金及手机等物,涉案被抢劫财物数额巨大。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郝勇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并建议对被告人郝勇判处10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郝勇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当庭认罪,但认为自己是主动投案的,有自首情节。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10月30日下午,白某锋驾驶车辆来到刘甲租的房子里,刘甲提议晚上出去抢劫,白某锋同意,刘甲又联系了被告人郝勇。当晚几人在刘某车上找了3根洋镐把、3副手套、口罩放在车上,被告人郝勇在刘甲房子里拿了一把刀。几人驾驶晋HEXX**车经龙口大桥到了魏榆线龙口的公路上。2013年10月31日凌晨3时30分许,白某锋驾车在准格尔旗龙口镇魏榆线串草圪蛋煤矿附近将被害人魏某、王某某驾驶的冀APXX**解放半挂车逼停,三被告人都带好口罩、手套,拿着洋镐把下了车,被告人郝勇持洋镐把去副驾驶侧,刘甲和白某锋持洋镐把在大车主驾驶侧向被害人王某某要钱,因王某某没给钱,刘甲便将主驾驶玻璃打碎,让王某某下了车。白某锋与郝勇持洋镐把看守王某某,被告人郝勇将王某某口袋里的500余元现金搜走。刘甲上车后,被害人魏某因害怕挨打将身上装着的3500余元现金给了刘甲,刘甲又将车上的诺基亚X1-01型直板手机、白色诺亚信手机拿走,并将魏某和付某赶下车,被告人郝勇让三被害人交出钱,三人称没钱,被告人郝勇就用洋镐把打魏某的肩膀及王某某的头部。被害人夺走刘甲与郝勇的洋镐把,将白某锋肩膀打了一棍,又将刘甲头上打了一棍,魏某将白某锋的奇瑞车的前挡风玻璃和主驾驶玻璃打碎,被告人郝勇跑回去驾驶着奇瑞E5车拉着白某锋和刘甲逃离了现场。路上刘甲将抢来的手机扔掉,白某锋将洋镐把和口罩、手套扔掉。经鉴定,被告人抢劫的诺基亚X1-01手机价值人民币140元,诺亚信手机因被害人及被告人均对其型号无法表述而无法鉴定。被告人刘某、白某锋的上述犯罪事实有经法庭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郝勇身份信息,并证明其在犯罪时已满18周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来源。被害人王某某陈述,2013年10月31日,他驾驶解放牌半挂车行驶至串草圪蛋附近时,被一辆银白色三厢轿车逼停,车上下来三名手中拿着洋镐把的男子,一名男子将车窗玻璃砸碎,他们抢走其上衣口袋里的500余元和魏某身上的3500元,还搜走车上的两部手机。一名男子用洋镐把分别打了其头部和魏某的肩部。被害人魏某陈述,2013年10月31日3点半左右,他驾驶解放牌半挂车拉煤行驶至串草圪蛋附近时,被一辆银白色三厢轿车逼停,车上下来3名手中拿着镐把的男子,其中一名男子向他要钱。后他们抢走其上衣口袋里的3500余元和王某某身上的500元和车上的4部手机。一名男子用镐把打了他肩部和王某某的头部。后他夺过洋镐把和他们打起来,并向那些人要回一部TOUCH手机和一部翻盖金立W800手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同案犯刘甲、刘某、白某锋在侦查人员给其提供的照片中,分别辨认出被告人郝勇是参与抢劫的人。6、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同案犯白某锋与刘甲指认上述抢劫现场情况。7、府谷县价格认证中心府价鉴字(2014)017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涉案诺基亚X1-01手机价值人民币140元。8、同案犯刘甲供述,2013年10月30日下午,他和白某锋想上路去抢钱,就打电话喊了郝勇,他们3人在刘某车上找了3根洋镐把、3副手套、口罩放在车上,由白某锋驾驶奇瑞E5车在龙口的公路上将解放半挂车逼停后实施抢劫,他和白某锋持洋镐把在大车主驾驶侧向司机要钱,司机没给钱,他便将主驾驶玻璃打碎,白某锋与郝勇持洋镐把看着司机,他在驾驶室翻到4000元和2部手机,在返回河曲的路上给白某锋分了500元修车钱,给郝勇分了300元,给白某锋分了400元,剩下的钱被他私藏。9、同案犯白某锋供述,抢劫过程中,刘甲跑过去用洋镐把将那辆大车的驾驶室车窗玻璃打碎,他和郝勇让那辆车上的司乘人员全部下车并守着那三个人,刘甲在驾驶室内翻到东西,他们开车逃跑时那三个司乘人员从后面追过来,把郝勇手上的两根洋镐把抢过去,他们开的车左侧前后车车窗玻璃都打碎,在他胳膊上打了几下,又在刘甲的头上打了几下。回到河曲,刘甲给他分了500元的修车钱,给郝勇分了大概300元。10、府谷县人民法院(2014)府刑初字第00256号、00257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对该起事实的认定及同案犯被判处刑罚、涉案财物处理情况。11、被告人郝勇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印证。(二)、2013年11月1日下午,被告人郝勇提议去路上抢劫,刘甲、刘某、白某锋表示同意。晚上,几人驾驶车辆经龙口黄河大桥、府谷县麻镇旧煤检站附近寻找抢劫目标。2013年11月2日凌晨2时许,白某锋驾车将被害人陈某峰、陈某利驾驶的冀AXXX**解放半挂车逼停,几人拿着被告人郝勇找来的撬棍下车。刘某和刘甲在主驾驶侧向司机陈某峰要钱,遭到拒绝后,刘甲便将主驾驶玻璃打碎,将陈某峰拉下车。白某锋与郝勇去副驾驶侧,被告人郝勇将副驾驶玻璃打碎,与白某锋一起将被害人陈某利拉下车。白某锋和郝勇在地上照看司机并搜身,刘甲上了车后在车后卧铺上翻到4000元现金,在主副驾驶中间的箱子上翻到一部中兴960型黑色直板手机和一部酷派8085白色直板手机,刘某翻到一部诺基亚1100黑色直板手机,刘某与刘甲拿到财物后跳下车,4人一起驾车逃离了现场。返回的路上,刘甲将抢来的现金分给郝勇500元。经鉴定,被告人抢劫的8085酷派手机价值人民币720元、1100诺基亚手机价值人民币180元、中兴960型手机价值人民币209元。被告人刘某、白某锋的上述犯罪事实有经法庭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陈某峰陈述,2013年11月2日凌晨2时许,他驾驶车牌号为冀AXXX**的解放半挂车从河曲到沙圪堵,行驶到麻镇煤检站附近,一辆灰蓝色的奇瑞小轿车超车把他逼停,从小轿车上下来4个手里都拿着撬棍的人,主驾边一个小伙过来问他要钱,他说没钱,那个小伙子就把车玻璃敲碎将他拉下车,司机陈某利也给拉下车,其中一个小伙子拿着撬棍照看他,有两个小伙上了车,另外一个小伙对他搜身,那几个人抢走了车上的4000元现金和3部手机,有8085酷派手机1部、1100诺基亚手机1部、960中兴手机1部。2、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同案犯刘某、白某锋、刘甲指认上述抢劫的现场。3、府谷县价格认证中心府价鉴字(2014)017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涉案8085酷派手机价值人民币720元、诺基亚1100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80元、中兴960型手机价值人民币209元。4、同案犯刘甲供述,2013年11月初一天,郝勇提议抢劫,他和刘某、白某锋都同意。当天晚上,白某锋开着他的奇瑞车当作案工具,郝勇在刘家塔的修理厂找了4根撬棍。抢劫时他下车砸碎主驾玻璃,刘某将大车司机拉下车,他和刘某上车共翻到4000元和黑色直板中兴手机、黑色诺基亚手机、酷派白色直板手机各一部。抢劫到的钱给了白某锋300元,给郝勇分了500元,他拿走了一部中兴手机换毒品吸食了,郝勇拿走了一部白色酷派手机,刘某拿走了一部黑色诺基亚手机,作案工具4根撬棍事后送回修理厂。5、府谷县人民法院(2014)府刑初字第00256号、00257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对该起事实的认定及同案犯被判处刑罚情况。6、被告人郝勇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印证。(三)、2013年12月1日,张某某(已判刑)给刘甲打电话提议去公路上抢劫过往的外地车司机,被告人郝勇与刘甲、刘某(均已判刑)都同意参加。被告人郝勇和刘某买来4根洋镐把用作抢劫工具。晚上23时许,刘某驾驶陕KMXX**蓝色奇瑞QQ308车,用迷彩车牌套将车牌遮着经华莲大桥到了府准公路。2013年12月2日凌晨3时许,在府准公路府谷县海则庙高粱沟路段,刘某驾车将被害人贾某某驾驶的冀APXX**欧曼半挂车逼停,几人带着事先准备好的洋镐把下了车。被告人郝勇砸副驾玻璃,刘甲向司机要钱,司机不给钱,刘甲便将主驾驶玻璃砸碎。被害人贾某某由于害怕递给刘甲700元钱,张某某与刘某进驾驶室找钱,后遭司机反抗几人逃跑。事后刘甲给刘某分了100元,给杨涛分了200元,剩下400元钱购买毒品与张某某等人一起吸食。上述犯罪事实有经法庭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贾某某陈述,2013年12月2日凌晨3时10分许,他驾驶车牌号为冀APXX**的欧曼半挂车行驶至府谷县府准公路高粱沟村的一段上坡路,被一辆蓝色QQ车逼停,QQ车上下来4个手里都拿着洋镐把的男子,车头前站着一个人,副驾那边过去一个人拿着洋镐把把主驾边的防风玻璃敲碎,后拿着洋镐把爬上主驾向他要钱,他给了六七百元,那个人又将他拉下车,有两个男子上车翻钱,把放在主驾座位下的塑料盒里的钱和车后座上放着的一个手机翻走了,那4个人准备跑时,其中一个小伙绊倒在地,与他一起的司机王军在那小伙腿上敲了一撬棍,逃跑中那些人丢下开的QQ车,众人于是报了警。证人张某证明,2013年12月1日下午大概四五点,刘甲给张某某打电话让张某某晚上和他们去抢劫。晚上大概23时许,他和张某某睡觉时,刘某把张某某叫走,张某某走时还拿了他的华为牌的黑色直板手机。第二天早上8时许,张某某回来说手机丢了,还说晚上他们出去和大车司机打架去了,结果大车上下来很多人,他们就跑了,跑的过程被人打了一棍,因为手机在车里,他们跑的匆忙连车也没开,所以手机也丢了。同案犯被告人刘甲供述,2013年12月01日,他和刘某、郝勇因没钱吸毒商议抢劫,后又叫了张某某,准备好洋镐把,几人进行了分工。抢劫过程中,到主驾室外用洋镐把玻璃敲碎要钱,司机递出700元钱。后与该大车同行的车辆到了,几人逃跑过程中给杨涛打电话,杨涛开车来把他们接走。事后,刘某、郝勇分得100元、给了杨涛200元车钱,剩下的400元他买毒品与张某某、郝勇一起吸食。府谷县人民法院(2014)府刑初字第00257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对该起事实的认定及同案犯被判处刑罚情况。被告人郝勇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印证。另查明,被告人郝勇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府谷县公安局网上追逃,2015年8月13日去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拥政派出所报警处理其被他人伤害案件时,被民警抓获并羁押于大连市金州区看守所,8月22日移交府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上述事实有抓获经过,羁押证明及拘留证予以证实。综上所述,被告人郝勇参与抢劫3起,涉案财物总价值人民币9949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郝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使用暴力或胁迫手段抢劫被害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抢劫罪的部分事实及罪名成立。但指控被告人抢劫财物数额巨大有误,应予纠正。被告人郝勇认为自己系主动投案,有自首情节的辩解意见,经查,其去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拥政派出所本意是为了处理其他纠纷,而非向当地司法机关投案供述其实施抢劫的犯罪行为,其行为不符合自动投案的本质属性,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人郝勇在与他人共同抢劫过程中,或首先产生犯意,或直接实施暴力向被害人索要钱财,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为主犯。又被告人归案后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郝勇的量刑建议符合其犯罪情节和有关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郝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2026年2月12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         娜代理审判员 刘海平人民陪审员曹金牛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