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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刑初14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刑初14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66年8月2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建瓯市。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6)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9日、20日、21日,被告人王某某先后三次在其工作的上海市浦东新区柳埠路XXX号小吃店仓库内,用事先偷配的钥匙打开保险箱,窃得被害人杨某某放于保险箱内的现金人民币11,000元。2015年11月2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笔录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证据清单、监控录像、案发及抓获经过和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责令被告人王某某退赔犯罪所得,发还被害人。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日起至2016年9月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某某退赔犯罪所得,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蒋 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琴华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