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7101刑初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刘方金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方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成都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7101刑初1号公诉机关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刘方金。2007年因犯抢劫罪被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8年12月因犯抢夺罪被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0年1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1000元,同年8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8日被成都铁路公安处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该处监视居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7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经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11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元。现在四川省邑州监狱服刑。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成铁检公刑诉(20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方金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季学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方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5日11时25分许,被告人刘方金在成都火车站进站口趁某某Ursula不备之机盗窃其所穿上衣右外侧口袋内的三星牌T879手机1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为人民币200元。公诉机关提出判处刘方金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方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归案情况说明、工作情况、工作情况说明、被害人陈述、川价认鉴(2015)44号《关于对被盗物品三星牌T879型手机的价格鉴定意见书》、监控录像光盘、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票据、罪犯档案资料、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方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对刘方金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方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有多次前科,应从重处罚;鉴于刘方金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于法有据,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方金在原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法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方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7日起至2016年8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龚海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罗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综合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第五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