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郴刑执字第153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胡建伟减刑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胡建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郴刑执字第1539号罪犯胡建伟,男,1963年1月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现在湖南省郴州监狱服刑。本院于二OO五年五月九日作出(2004)郴刑一初字第4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胡建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78392.28元(已执行16661.87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00五年十月十七日作出(2005)湘高法刑一终字第21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00八年七月十五日作出(2008)湘高法刑执字第294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作出(2010)湘高法刑执字第852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改为剥夺政治权利九年。刑期自2010年11月26日至2030年5月25日止。本院于二O一三年一月五日作出(2012)郴刑执字第1602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执行机关湖南省郴州监狱于2015年12月2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提请对罪犯胡建伟减刑二年。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郴州监狱提出,罪犯胡建伟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认罪悔罪,深刻反省自己的罪行,表示自觉接受改造,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教育,考试成绩优良。劳动积极肯干,能服从劳动安排。据此,认定该犯确有悔改表现。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罪犯的思想汇报和心得笔记证实其有悔罪表现;2、罪犯的考核表;3、罪犯参加“三课”教育考试成绩单及鉴定;4、罪犯的奖励表、台账等。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郴州监狱认定罪犯胡建伟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胡建伟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胡建伟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2010年11月26日起至2026年12月2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 虹审判员 段贤礼审判员 雷媚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媛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