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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确民初字第0125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程保卫与张红伟一般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保卫,张红伟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确民初字第01255号原告(反诉被告)程保卫,男,1946年4月1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郭向华。委托代理人王伟,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张红伟,男,1977年7月23日生,汉族。原告程保卫与被告张红伟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原告程保卫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过程中,张红伟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对本诉和反诉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程保卫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向华、王伟、被告张红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保卫诉称,2015年6月21日下午,被告张红伟无故将放羊路过项目部的他打伤,后经鉴定,他的伤为轻微伤,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期间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15066.43元。被告张红伟答辩并反诉称,他是确山县新农村项目部安全员,按他们工地要求,不准进入工地放羊,他曾多次劝阻原告到他们工地放羊但原告不听。2015年6月21日下午,原告放羊从他们施工工地路过,他劝阻原告原告不听还辱骂他,他激愤之下夺下原告的鞭子折断,原告突然拿板凳把他的头砸伤。他没有打原告,他不应赔偿原告,原告应当赔偿他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费、误工费、精神损害赔偿金8000元。针对被告的反诉,原告辩称被告住院花费是原被告双方厮打过程中造成的,要求按照责任划分赔偿比例。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1日,程保卫到确山县新农村社区北空地放羊,新农村项目部的保卫人员张红伟上前阻止,双方发生争吵,继而发生厮打,厮打中双方都受损伤,经鉴定双方的损伤均为轻微伤。程保卫受伤后到确山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花医疗费120.75元,于当日转入确山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2天,花医疗费7035.63元。张红伟受伤后入住确山县卫生院,住院14天,花费医疗费537.56元。以上事实有程保卫提交的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证、照片,张红伟提交的病历、医疗费票据、费用明细表以及当事人陈述为证,足以认定。张红伟提交的月薪和被扣工资情况的证明,因无工资册等其他相关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张红伟因故与程保卫打架致程保卫受伤,张红伟的行为侵犯了程保卫的民事权益,应当对程保卫的损失承担侵权责任,但程保卫与张红伟互殴本身有一定过错,可以减轻张红伟的民事责任。张红伟称其没有殴打程保卫、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程保卫因故与张红伟打架致张红伟受伤,程保卫的行为侵犯了张红伟的民事权益,应当对张红伟的损失承担侵权责任,但张红伟与程保卫互殴本身有一定过错,可以减轻程保卫的民事责任。根据本案的情况,一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的损失可承担60%的民事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的项目和计算标准,程保卫的损失数额可以确定为:医疗费7156.38元,误工费801.91元(24391.45元÷365天×12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40元(20元/天×12天),护理费801.91(24391.45元÷365天×12天),营养费120元(12天×10元/天),交通费酌定200元,以上合计9320.2元,张红伟赔偿60%,计款5592.12元,余款程保卫自负。张红伟的损失数额可以确定为:医疗费537.56元,误工费935.56元(24391.45元÷365天×14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80元(20元/天×14天),护理费935.56(24391.45元÷365天×14天),营养费140元(14天×10元/天),以上合计2828.68元,程保卫赔偿60%,计款1697.2元,余款张红伟自负。程保卫和张红伟的损伤均为轻微伤,没有达到支付精神抚慰金的程度,二人要求对方支付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诉被告张红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本诉原告程保卫各项损失5592.12元;二、驳回本诉原告程保卫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反诉被告程保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反诉原告张红伟各项损失1697.2元;四、驳回反诉原告程保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费177元,程保卫负担100元,张红伟负担77元;反诉费25元,程保卫负担15元,张红伟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秀枝审 判 员  易成玉人民陪审员  杨 勇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春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