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民初第60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韦显斌与廖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江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显斌,廖鑫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初第600号原告韦显斌,男,侗族,1967年1月19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广西融安县,现住三江侗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吴健,三江侗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廖鑫,男,侗族,1989年2月2日出生,住广西三江侗族自治县。原告韦显斌诉被告廖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红玉独任审理,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曹红妍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韦显斌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健、被告廖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显斌诉称,2015年4月2日上午10时20分,原告骑本人所有的车牌号为BXXX**的摩托车从三江县古宜镇竹寨往古宜大桥方向正常行驶,途经丰源酒家路段时,突遭被告骑无牌号摩托车对向碰撞,造成原告受伤,送三江县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1、左环指中节指骨中段骨折。2、左环指皮肤感染并污物残留污染。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24天。后三江县交警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因原告从事电器维修行业,有双灵巧的手至关重要,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左环指中节指骨中段骨折,虽愈合但弯曲,今后,原告不能灵活用手从事电器维修。然而,被告不但不赔偿原告损失,还在交警调解中出言:“你脖子不断不需要住院”。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物质损失和精神创伤,为此,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601元、误工费9163.7元、护理费13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4800元、车辆维修费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21052.7元。庭审中,原告将误工费变更为11292.87元,放弃请求车辆维修费120元。原告韦显斌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房产证,证明原告现居住地;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3、税务登记证,4、职业资格证书,证明原告从事的行业是维修电器即居民和其他服务行业;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6、诊断证明书,证实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情况;7、病程记录、出院记录,证明原告治疗经过;8、住院收费收据、费用小项统计,证明原告治疗花费的费用。被告廖鑫辨称,事故发生后被告主动带原告到三江县人民医院急诊科治疗,经X光检查、打吊针、开消炎药并对伤口进行包扎处理,花费医疗费541.66元(被告已开支),当时原告并未提出任何要求。次日原告到医院住院,是由于原告自行包扎草药感染所致,增加的费用与被告无关,但出于人道,被告同意赔偿50%的医疗费。对于误工费,由于原告早已不从事电器维修行业,故不同意赔偿。对于护理费,没有医嘱需陪护人员,故也不同意赔偿。对于营养费,原告伤情不至于无法进食,靠营养品维持,故不同意赔偿。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最高每天也只应是50元,被告同意赔偿50%,即24天×50元/天×50%=600元。对于车辆维修费,原告未提供凭据,故不同意赔偿。对于精神抚慰金,原告受伤未达到伤残等级,故不应当赔偿。被告廖鑫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门诊收费收据2张,证明事发当天被告带原告到医院治疗,该费用被告已开支;2、门急诊病历手册,证明事发当天被告带原告到医院治疗,医生开药并对伤口进行处理诊断;3、DR检查报告单,4、CT检查报告单,均证明原告除了左手无名指中节指骨骨折外,其他地方一切正常。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无异议;对证据2、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已很久没有从事维修行业了;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在《病程记录》主要症状中记载:……。后患者与交通事故方商议后到草医处行草医治疗。不是事实,是原告向医生说了假话;对证据8,原告诉请3601元,而收费收据上显示是3501.02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5、6、7中的诊断证明书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质证也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3、4,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已完成初步的举证责任,被告不予认可应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但被告未能提供,本院对该3份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7中的病程记录,该记录中主要症状处“后患者与交通事故方商议后到草医处行草医治疗。”的陈述均是医院记录原告的自诉,对于原告包扎草药是否与被告协商,双方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对该陈述不予确认;对证据8,该收费收据上显示原告花费医疗费3501.02元,被告对3501.02元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一次的门诊治疗不可能把骨折治好。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4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和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4月2日上午10时20分,原告韦显斌驾驶车牌号为BXXX**的摩托车从三江县古宜镇竹寨往古宜大桥方向正常行驶,途经“丰源酒家”路段时,与被告廖鑫驾驶的无牌号摩托车发生正面碰撞,造成韦显斌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三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到实地进行勘查,查明了事故发生的原因,并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廖鑫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韦显斌不承担此交通事故的责任。事发当日,廖鑫把韦显斌送到三江县人民医院急诊科治疗,进行了DR检查和CT检查,花费医疗费481.66元(廖鑫已开支)。之后韦显斌感觉不适于次日再次到三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左环指中节指骨中段骨折。2、左环指皮肤感染并污物残留污染。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于2015年4月27日出院,出院医嘱:1、禁用草药,禁烟酒,禁生冷酸辣饮食。2、持续患指运动。3、全休叁个月,加强营养。4、出院后每4周返院复查X线,若骨折移位建议住院行手术治疗。5、任何不适,及时返院医治。韦显斌为此共花费医疗费3501.02元。由于廖鑫未及时支付赔偿款,韦显斌提出如上请求。另查明,廖鑫无证驾驶并逆向行驶,廖鑫驾驶的摩托车未购买交强险。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廖鑫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导致交通事故,造成韦显斌受伤,应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三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廖鑫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其过错程度,本院予以采纳。本案中,关于医疗费问题,原告在三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支出医疗费3501.02元,有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书、病历记录、出院记录、费用小项统计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问题,在三江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和出院记录中均记载:全休叁个月。原告住院24天,故原告请求误工114天符合案件事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误工费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原告提供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职业资格证书,该证据显示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从事行业是家用电器维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均计算。”故原告请求误工费按2014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应为36157元/年÷365天×114天=11292.87元。关于护理费问题,本院认为在诊断证明书和出院记录中医嘱均未记载有需人陪护,故原告请求护理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原告受伤住院24天,原告请求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4年度)中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的赔偿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请求2400元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问题,在三江县人民医院出院医嘱记载:加强营养。原告受伤较为严重,适当加强营养确有必要,本院酌情认定原告需加强营养天数为24天,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认定营养费每天30元较为适宜,故原告的营养费为24天×30元/天=720元。关于车辆修理费,原告在庭审中表示放弃,是其依法处分自己的权利,本院予以准许。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因侵权人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受伤住院24天后即治愈出院,也未造成伤残等级,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在本案中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501.02元、误工费11292.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720元,共计17913.89元。综上所述,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鑫赔偿原告韦显斌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7913.89元;二、驳回原告韦显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6元,减半收取163元,由原告韦显斌负担25元,被告廖鑫负担138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红玉二○一六年元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曹红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