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02民初97-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原告长沙市芙蓉区中孚水暖器材经营部与被告涂敏、许慧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市芙蓉区中孚水暖器材经营部,涂敏,许慧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02民初97-1号原告长沙市芙蓉区中孚水暖器材经营部。经营者曹俊英。担保人曹俊英。被告涂敏。被告许慧敏。本院在审理原告长沙市芙蓉区中孚水暖器材经营部与被告涂敏、许慧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长沙市芙蓉区中孚水暖器材经营部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告涂敏、许慧敏银行存款66000元,或者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担保人曹俊英以其名下江淮牌小型轿车(车牌号:湘A5HN**)作为上述保全的担保。本院认为,原告长沙市芙蓉区中孚水暖器材经营部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告涂敏、许慧敏银行存款共66000元,或者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二、查封担保人曹俊英名下江淮牌小型轿车(车牌号:湘A5HN**)。本裁定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彭 湘人民陪审员 魏建莲人民陪审员 苏 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方亚男附:裁定书引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