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浔刑初字第62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宋云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浔刑初字第625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云,农民。2008年9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九个月;2015年4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9月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刑诉(2015)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云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健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公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9月12日晚上,被告人宋云至本市南浔区南浔镇增山小区20幢2单元101室被害人刘某家处,采用掰窗的手段进入,未窃得财物。2、2015年9月12日晚上,被告人宋云至本市南浔区南浔镇增山小区20幢2单元102室被害人蒋某甲家处,采用相同手段进入,窃得软壳中华香烟1包、现金人民币15元,共计价值人民币85元。3、2015年9月12日晚上,被告人宋云至本市南浔区南浔镇增山小区8幢2单元101室被害人张某家处,采用相同手段进入,窃得现金人民币20元。4、2015年9月12日晚上,被告人宋云至本市南浔区南浔镇振浔小区14幢2单元102室被害人郑某家处,采用相同手段进入,未窃得财物。5、2015年9月12日晚上,被告人宋云至本市南浔区南浔镇振浔小区5幢1单元102室被害人陆某家处,采用相同手段进入,未窃得财物。综上,被告人宋云盗窃作案5起,窃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0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宋云在庭审中表示没有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抓获经过,被害人刘某、蒋某甲、张某、郑某、陆某的陈述,被告人宋云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现场勘查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宋云盗窃犯罪既有既遂,又有未遂,且达到同一量刑幅度,依法以盗窃罪既遂处罚,就未遂部分法院量刑时予以酌情从重。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宋云系累犯的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法对被告人宋云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宋云具有盗窃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宋云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宋云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开始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5日起至2016年11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宋云退赔被害人蒋丙权损失人民币85元,退赔被害人张丙开损失人民币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沈琴法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陆方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