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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敖刑初字第0034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叶树林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敖刑初字第00341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敖汉旗,无前科。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9月30日被敖汉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敖汉旗人民检察院以敖检公诉刑诉(2015)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征得被告人叶某某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敖汉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敖汉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叶某某与被害人闫彪因琐事发生争吵,继而相互厮打,后被告人叶某某将被害人闫彪停放在牛古吐乡王贵家的哈佛牌CC646ORM01型越野车砸坏。经敖汉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叶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经敖汉旗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毁坏的哈佛牌越野车的损失价值人民币15994.50元。案发后,被告人叶某某赔偿被害人闫彪损失人民币32000元,并得到被害人闫彪的谅解。被告人叶某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叶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叶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在诉讼过程中,本院委托敖汉旗司法局调查评估,评估意见是:被告人叶某某案发前表现良好,无违法违纪行为。同意被告人叶某某回本辖区接受社区矫正。上述事实,在庭审中被告人叶某某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报案笔录,被告人叶某某身份证明,到案经过,证人王文、王贵的证言、被害人闫彪的陈述,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敖汉旗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谅解书,敖汉旗司法局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与被害人闫彪因琐事发生纠纷后,为了泄愤,故意将被害人的哈佛牌越野车砸坏,其毁坏的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叶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并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经敖汉旗司法局社区调查评估,认为被告人叶某某案发前表现一贯良好,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不致对社会发生危害,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东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贾 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