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民终1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陶航与一汽物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陶航,一汽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民终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陶航,男,1969年1月26日生,汉族,现住长春市绿园区。委托代理人张洪德,吉林振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一汽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秦焕明,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孙剡,该公司职员。上诉人陶航因与被上诉人一汽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长汽开民初字第4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陶航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洪德、被上诉人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陶航在原审时诉称,陶航于2008年6月底以汽车司机身份被物流公司招聘进入该企业,主要工作是货物运输,一直工作至2013年夏季,但物流公司没有给陶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已视为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3年夏季,物流公司给陶航放假,2014年9月初口头告诉陶航不用上班,非法解除了与陶航的劳动关系。陶航在物流公司工作已满五年,月平均工资6000元。陶航在物流公司工作期间,物流公司没有为陶航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以及住房公积金,并以卡车司机质保金形式向陶航收取1万元,物流公司应当返还。现陶航诉至人民法院,诉请判令:1.物流公司向陶航支付赔偿金7.2万元;2、物流公司给陶航补缴2008年6月至2014年9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3、物流公司向陶航返还1万元质保金。物流公司在原审辩称,陶航、物流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物流公司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陶航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期间;陶航、物流公司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物流公司同意退还风险保证金。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陶航为物流公司发运商品车。陶航及石宝君等七名人员于2014年11月到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于2014年11月12日下发不予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的主要理由为陶航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物流公司前身名为长春陆捷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陆捷公司),名称变更时间为2010年1月29日。物流公司于2010年9月10日收取陶航质保金1万元。陶航陈述最后一次为物流公司发送卡车是在2013年12月,物流公司最后一次为陶航开工资也是在2013年12月。物流公司自认:当物流公司需要发送商品卡车且公司人手不足时打电话咨询陶航是否愿意为物流公司送车,如果陶航同意,就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好送车的地点、时间、运费并缴纳风险保证金,如果在送车的过程中对商品卡车造成损坏、配件丢失、发生事故等情况,双方约定同意从风险保证金中扣除损失,送车过程是由陶航自主经营、自己负责。原审法院认为,陶航虽为物流公司发运商品车,但从审理查明的事实看,陶航系根据运输商品车提供的劳务收取报酬,无底薪及固定工资,物流公司对陶航也无固定工作量安排。陶航未能举证证明在工作中受物流公司相关规章制度的约束、双方之间在身份上存在隶属关系、陶航已成为物流公司的成员等情形,陶航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物流公司间已形成了符合劳动法律关系特征的权利义务关系,故对陶航主张物流公司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陶航要求物流公司为其补缴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的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在陶航不再为物流公司运输商品车的情况下,物流公司无理由继续占有陶航的质保金且物流公司也表示陶航可以随时要求退换风险保证金,故对陶航主张由物流公司返还其1万元质保金的诉讼请求予以保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动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物流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返还陶航质保金1万元;二、驳回陶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物流公司负担。宣判后,陶航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物流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72000元,并为陶航补缴2008年6月至2104年9月间的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诉讼费由物流公司负担。理由是:陶航是物流公司招工的,物流公司为陶航发放了工作资格证,上岗卡并收取了质保金。陶航的发送任务都是由物流公司统一安排的。陶航接受物流公司的统一管理、指挥,在物流公司统一接受培训,发车提车。工资发放形式是以计件计算的,计件工资也是工资的一种支付方式。对于解除、除名而发生劳动争议的,应当由用人单位举证。物流公司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陶航与物流公司是劳动关系,物流公司与陶航解除劳动关系属于违法解除,应当支付陶航72000元经济赔偿金并为陶航补缴2008年6月至2014年9月的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金及住房公积金。物流公司二审辩称,陶航与物流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仅是运输合同关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2014年11月陶航以物流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4年11月12日以陶航的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作出长汽车劳人仲字(2014)第6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后陶航不服该不予受理通知书,诉讼至法院。本院认为,陶航主张其与物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物流公司向其发放工资,陶航一、二审均陈述其为物流公司工作没有底薪或基本工资,只有出车时按照出车次数、里程计算运费,结算运费的周期不确定,即使不出车也需要每天上班,不出车时每天上班不发放工资。在劳动关系中劳动者为同一用人单位提供长期的、相对固定的劳动,工资支付也应当是相对稳定、连续的,而陶航自己所述没有基本工资、结算运费的周期不固定、每天上班却不支付工资的情况有悖于劳动关系的一般特征以及劳动报酬支付的一般原则。陶航主张物流公司对其进行每天考勤、管理,但在一、二审均未提供其接受物流公司考勤、管理的相应证据,综合评判陶航、物流公司在一、二审的证据情况,陶航未对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提供充分的证据支持。依照《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部发(2005)12号)第一项、第二项规定,陶航要求确认与物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由物流公司支付其经济赔偿金的请求不能成立。在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前提下,用人单位才存在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因此,陶航要求物流公司补缴养老保险、失业保险金及住房公积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陶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芳芳代理审判员 邵明福代理审判员 梁 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卢丹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