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刑初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王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初字第28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2015年9月1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大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城县公安局看守所。大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大城县院公诉刑诉(2015)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彦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5日6时15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冀J×××××号面包车沿大城县吴五台至任前庄村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流庄村南时,与对行冯绍华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冯绍华胸腹脏器损伤死亡。经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驾驶机件不合格车辆超速、未靠右行驶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事发后,被告人王某通过电话报警,待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勘查现场后,随同民警到达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与被害方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和解,积极赔偿了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冯某、刘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尸检报告、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大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证明、对被告人王某第一次讯问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受本院委托,青县司法局对被告人王某进行了调查评估,评估意见为王某可适用判处缓刑,同意纳入社区矫正管理。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评估意见,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王银泉审判员 崔培修审判员 张宝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苑杰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