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2184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李×1与米×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1,米×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21846号原告李×1,男,1973年8月13日出生。法定代理人李某某(李×1之母),1935年8月26日出生,右安门街道退养。委托代理人李×2(李×1之姐),1962年9月16日出生。被告米×,女,1973年3月15日出生。原告李×1与被告米×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桂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李×1、被告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1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同年9月12日在北京市丰台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2年4月16日育有一子,取名李润金(曾用名李峥)。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必要的了解,无感情基础。因原告无劳动能力,靠领取最低生活救济金生活,婚后由于原告不再符合领取救济金的条件,生活来源仅靠母亲微薄的退养金维持,被告虽有收入,却不尽抚养和扶养义务,且经常打骂原告。儿子的上学费用也靠母亲和亲友救济。综上所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故起诉至贵院,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依法判决儿子李润金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直至李润金年满18周岁止;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米×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李×1婚前虽然缺乏必要的了解,无感情基础,但经过15年共同生活,并育有一子,虽然谈不上爱情,已逐渐成为亲情,我与李×1也有沟通,李×1述离婚诉讼是由他的姐姐让他提出并非他本人意愿。李×1起诉书中所述与实际不符。我与李×1登记结婚、生育儿子后经济来源主要靠国家救济(低保和保障性住房补贴)作为日常生活费用。低保始于1996年10月,开始由原告一人享受,从2001年婚后至2014年12月23日由家庭3口人共同享受,每月1547.52元。李×1与我于2008年在右安门街道办事处申请了保障性住房并取得市级备案资格,从2008年10月开始享受住房补贴,每月1200元。上述救济款项每月由李×1母亲领取。李×1自2012年开始在社区残疾人中心工作,每月300到400元,李×1交由母亲作为日常生活费。儿子学习不好,在小学升中学期间,我为儿子报课外补习班,花费5800元,为儿子买英语字典花费2290元、学习机花费2798元,我还为儿子报了课后托管班及一对一家教,花费10800元。经审理查明:李×1与米×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9月12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2002年4月16日生育一子李润金。婚后双方因家庭经济支出及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出生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李×1与米×婚后虽因经济支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双方结婚十多年,共同生育、抚养孩子,在李×1为智力残疾的情况下,双方更应珍惜多年的感情,在反省自身存在问题的基础上相互理解、相互扶持,共同寻求正确的方式予以解决,同时米×也希望维持婚姻,本院给予双方挽救婚姻的机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李×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李×1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桂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东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