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邛崃民初字第236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仁吉友与赵成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仁吉友,赵成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邛崃民初字第2363号原告仁吉友,男,196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会理县。委托代理人古芝贵,邛崃市临邛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成林,男,195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原告仁吉友诉被告赵成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仁吉友及其委托代理人古芝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成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仁吉友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赵成林因在四川省会理县黎溪镇投资做铁矿生意缺乏资金,于2008年12月22日出具借条一份,向原告借款60000元,同时,被告口头承诺此款于2013年12月底前偿还。逾期后,经原告催收无果。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被告赵成林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赵成林因在四川省会理县黎溪镇投资做铁矿生意缺乏资金,于2008年12月22日出具借条一份,向原告仁吉友借款60000元。后经原告催收,被告赵成林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被告出具的借条,四川省会理县黎溪镇人民政府、会理县黎溪工业园管理委员会、会理县黎溪镇莲塘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等予以证实,在被告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被告赵成林出具借条一份向原告仁吉友借款60000元,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赵成林应当履行偿还本金的义务。现原告仁吉友请求被告赵成林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上述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成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仁吉友借款60000元;如果被告赵成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赵成林负担。现原告仁吉友已垫付,限被告赵成林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仁吉友。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朝良人民陪审员 王 静人民陪审员 李芳毅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