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民初字第0141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谭咸争与李万军、邹和钧、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咸争,李万军,邹和钧,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初字第01419号原告谭咸争,男,1986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快递员。委托代理人涂阳,湖南李凤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晶,湖南李凤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万军,男,1987年2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邹和钧,男,1967年9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刘家冲北路238号满庭芳三期中欣国际大厦16层。负责人谢大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华,男,1971年4月1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梨子山4号1栋2门101房。委托代理人董蕾,湖南元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谭咸争诉被告李万军、邹和钧、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红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邓祥海、莫源沙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2015年12月17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聂鹏担任第一次庭审记录,代理书记员杨涵担任第二次庭审记录。原告谭咸争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晶二次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谭咸争的委托代理人涂阳、被告邹和钧、被告英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华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被告英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蕾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被告李万军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两次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咸争诉称:2014年12月4日14时许,被告李万军驾驶被告邹和钧所有的湘AWQ7**的小型汽车沿长沙市天心区友谊路文景领袖由南向西行驶,原告谭咸争驾驶电动车沿友谊路由西向东行驶,因被告李万军驾驶车辆违反标志标线,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心大队认定,被告李万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谭咸争不负责。事发后,原告被送往长沙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2天,经诊断,原告的伤势为:1、上下唇挫裂伤;2、面部裂伤;3、第11、21、22牙脱位;4、左膝关节挫裂伤等。经鉴定,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伤残,后续医疗费25500元,伤后误工期为90日。肇事车辆在被告英大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万军、邹和钧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后续治疗费255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16626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373元,合计50899元;2、被告李万军、邹和钧赔偿车辆修理费700元、停车施救费用1230元,合计1930元;3、被告英大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在诉讼过程中,因后续医疗费已实际发生,将后续治疗费变更为32600元。被告李万军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邹和钧辩称:1、原告主张的后续医疗费用过高、误工费过高;2、其仅是车辆的所有者,事发时不是驾驶者。被告英大保险公司辩称:1、与被告邹和钧的意见相同;2、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的范围;3、财产损失应为700元;4、原告伤情未致残,精神损失抚慰金不能支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4日14时许,李万军驾驶邹和钧所有的湘AWQ7**小型汽车沿长沙市天心区友谊路文景领袖由南向西行驶,谭咸争驾驶电动车沿友谊路由西向东行驶。因李万军驾驶车辆违反标志标线,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谭咸争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心大队认定,李万军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违反标志标线),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谭咸争不承担责任。事发后,谭咸争即被送往长沙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2月16日出院。经诊断,谭咸争的伤情为:1、上下唇挫裂伤;2、面部裂伤;3、11、21、22牙脱位;4、左膝关节挫伤。经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谭咸争的伤情不构成伤残;后续医疗费25500元;伤休误工期90日。住院期间,谭咸争共计花费医疗费7833.59元,该费用由邹和钧垫付。2015年9月1日,谭咸争在雨花区祖帆口腔诊所进行牙齿修补手续,共计支付医疗费32600元。湘AWQ7**小型汽车在英大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金额为20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2月22日0时起至2015年2月21日24时止。还查明,2013年6月15日,谭咸争与深圳红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3年6月15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工作内容为初期将暂派驻湖南顺丰速运有限公司从事营运操作类服务相关工作,后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可在上述岗位范围内进行相关工作安排。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谭咸争的月平均工资为489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规定,机动车所有人只有在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邹和钧作为湘AWQ7**小型轿车的所有者,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谭咸争要求被告邹和钧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原告谭咸争各项损失的认定问题?经审核,对原告谭咸争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7833.59元,根据住院医疗费发票以及医药费发票确定;2、后续治疗费:32600元,根据鉴定意见书及湖南省医疗收费收据确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4、误工费:14670元,根据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伤休误工时间及受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确定;5、护理费:1200元,住院治疗12天,参照本地护工同等级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按100元每天计算;6、交通费:600元,本院酌情予以确定;7、鉴定费:1373元,根据鉴定费发票予以确认;8、财产损失费:1930元。修理费700元;停车施救费1230元。原告谭咸争的损失共计60926.59元,其诉讼请求超出上述本院确认的部分,因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二、各被告的赔偿责任?关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被告英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湘AWQ7**小型轿车在被告英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谭咸争的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合计为16470元,由被告英大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限额内先予以赔偿;原告谭咸争的医药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为41153.59元,由被告英大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10000元;原告谭咸争的财产损失1930元,由被告英大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限额内先于赔偿。关于第三者责任保险。湘AWQ7**小型轿车在被告英大保险公司投保了200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英大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即原告谭咸争所造成的损失除去已在交强险中已赔偿的部分还余31153.59元,在扣除20%的免赔后由英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中予以赔偿,也即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中赔偿原告谭咸争24922.87元。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免赔部分的6230.72由事故责任人即被告李万军负担。关于鉴定费的负担问题。鉴定费1373元应由事故责任人即被告李万军负担。综上,被告英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中共计支付赔偿款53322.87元;被告李万军应支付赔偿款7603.72元。被告邹和钧已支付谭咸争医药费7833.59元,因其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英大保险公司应在支付的赔偿款中向被告邹和钧支付7833.59元;向原告谭咸争支付赔偿款45489.28元。被告李万军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承担举证、质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诉讼过程中,被告英大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请求司法鉴定补偿意见申请书》,经本院书面通知,被告英大保险公司而未按时来本院参与选择鉴定机构,依法视为其放弃鉴定申请。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赔偿原告谭咸争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45489.28元;二、被告李万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赔偿原告谭咸争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7603.72元;三、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被告邹和钧7833.59元;四、驳回原告谭咸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李万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红星人民陪审员 邓祥海人民陪审员 莫源沙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杨 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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