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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禹民初字第136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李文利与王俊珍、屠光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利,王俊珍,屠光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初字第1362号原告李文利,男,汉族,住山东省禹城市。委托代理人李斌,山东齐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俊珍,女,汉族,住山东省齐河县。被告屠光明,男,汉族,住山东省禹城市。原告李文利与被告王俊珍、屠光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俊珍与其夫万建国在齐河县宣张镇共同经营电动车销售门市,2013年元月1日,两人以经营缺乏资金为由,从原告处借现金5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1分5厘,两人为原告出具借条。屠光明为两人提供保证。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偿还部分利息外,余款均以种种理由推诿不还。现万建国已于2015年9月初因故去世,原告自此再没联系上王俊珍。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连带偿还借款50000元及相应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王俊珍庭审时辩称,一开始王俊珍丈夫万建国在齐河县宣章乡共同经营电动车生意,后来因为万建国花钱大拉,王俊珍就回家种地,不管门市上的事了。借款的事王俊珍没有经手,经济上的事不管,是否借钱王俊珍不知道。被告屠光明庭审时辩称,因为屠光明原先在东方大厦卖电动车,万建国经常去进货,便熟悉了,2013年初,万建国因缺乏资金向李文利借款,李文利问屠光明万建国经营状况如何,屠光明告诉李文利看着生意挺好,便把钱借给了万建国,到了2014年2、3月份,李文利找万建国要账,因为没要来,便找到屠光明一块去找万建国,找到后,万建国以生意不好为由,没有偿还借款,李文利让找个保人,万建国让屠光明担保,屠光明便签字了。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日,被告王俊珍的丈夫万建国(2015年9月去世)找到原告李文利,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将借款给万建国后,万建国与被告王俊珍给原告出具两份借条,内容分别为:借条,借李文利现金叁万元整(30000元),1.5分,期限一年,借款人万建国、王俊珍,2013.1月1号;借条,借李经理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1.5分,借款人万建国、王俊珍,2013.1月1号。被告王俊珍与万建国在该两份借条上签名按手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截止到2014年2月8日,被告王俊珍与万建国偿还了本金50000元的利息10000元,原告在两份借条上注明“利息已结到2014年2月8日”。因借款到期后,被告王俊珍与万建国未能偿还本金,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屠光明作为万建国、王俊珍借款的担保人在两份借条上签字。此后,两被告及万建国均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2014年2月8日之后的利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的两份借条,足以证明被告王俊珍与万建国借款事实的存在。被告王俊珍与万建国系夫妻关系,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形成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在万建国已去世的情况下,被告王俊珍作为共同债务人应及时偿还所借款项。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的利息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保护。被告屠光明自愿作为保证人对被告王俊珍的借款提供保证,其应承担担保责任,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连带责任方式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俊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文利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约定的月利率千分之十五承担自2014年2月9日始至付清为止的利息。二、被告屠光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屠光明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俊珍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元,保全费670元,计1295元,由被告王俊珍、屠光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 健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范学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