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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05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陈坚胜、陈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坚胜,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05刑初1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坚胜,男,汉族,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14日被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2年10月1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30日被柳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8月1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陈某,男,汉族,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6年1月15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北检公刑诉(2015)4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坚胜、陈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坚胜、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陈坚胜、陈某经预谋后,到柳州市柳北区第四十中学旁边的公交车站旁,趁无人注意之机,由被告人陈坚胜用事先准备好的撬锁工具,将被害人宋某停在此处的一辆上马牌新龟王TDR-207Z型电动车(车牌号:桂B×××××)车锁撬开,并由被告人陈某将盗得的电动车推离现场,尔后,由被告人陈坚胜拿去销赃,二被告人将赃款分配后均已挥霍。经估价鉴定,上述被盗电动车价值共计人民币1880元。2015年12月1日,被告人陈坚胜、陈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安人员从被告人陈坚胜处扣押了作案工具硬弓一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坚胜、陈某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其中被告人陈坚胜系累犯,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坚胜、陈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宋某的报案陈述材料,相关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天网监控录像截图,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归案经过,情况说明,被盗电动车销售单、自行车行驶证复印件,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2015)江刑初字第181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陈坚胜、陈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坚胜、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方法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坚胜、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坚胜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陈坚胜、陈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陈坚胜予以从重处罚,对被告人陈某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坚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的,强制缴纳。)三、作案工具硬弓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并销毁。(现暂扣于柳州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解放责任区刑侦大队)四、责令被告人陈坚胜、陈某共同赔偿被害人宋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8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珏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健邦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然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三十四条附加刑的种类如下:(一)罚金;(二)剥夺政治权利;(三)没收财产。附加刑也可以独立适用。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