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民初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蓝锦冬与衢州市衢江区举村乡洋坑村村民委员会、衢州市衢江区举村乡石便村村民委员会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锦冬,衢州市衢江区举村乡洋坑村村民委员会,衢州市衢江区举村乡石便村村民委员会,衢州市衢江区举村乡人民政府,蓝锦春,蓝志纲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民初字第322号原告:蓝锦冬。委托代理人:郑孝明,浙江天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衢州市衢江区举村乡洋坑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衢州市衢江区举村乡洋坑村。法定代表人:朱明伟,村民主任。被告:衢州市衢江区举村乡石便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衢州市衢江区举村乡石便村。法定代表人:罗贤斌,村民主任。被告:衢州市衢江区举村乡人民政府,住所地:衢州市衢江区举村乡茶山村九村山61号。法定代表人:章利华,乡长。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段飞龙,浙XX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连瑜,浙XX风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蓝锦春(身份证号码:3308211958********)。第三人:蓝志纲。委托代理人:蓝锦春。原告蓝锦冬与被告衢州市衢江区举村乡洋坑村村民委员会、衢州市衢江区举村乡石便村村民委员会、衢州市衢江区举村乡人民政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2015年12月29日,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唐学锋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蓝锦春、蓝志纲申请,本院依法于2015年10月9日追加蓝锦春、蓝志纲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学锋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吴正、人民陪审员谢新华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于2015年12月3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锦冬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孝明,被告衢州市衢江区举村乡洋坑村村民委员会、衢州市衢江区举村乡石便村村民委员会、衢州市衢江区举村乡人民政府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段飞龙,第三人蓝锦春、蓝志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蓝锦冬起诉称,原告系衢州市衢江区举村乡石便村村民。1982年实行农业生产家庭承包责任制时,原告户在原衢州市举村公社石便大队土名弯丘田小坞分得自留山1亩。2004年承包了石便村四组土名弯丘田小坞、兰泥垅顶林地、上高山水田。2014年间,被告在对洋坑村进行低丘缓坡开发道路施工过程中,在原告毫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毁坏原告弯丘田小坞自留山做公路26米,毁坏原告弯丘田小坞承包山做公路103米,毁坏原告宅基地250平方米、上高山水田0.48亩。参照衢政发(2014)41号文件规定,被告应赔偿征地补偿款80082元,但被告拒绝赔偿。现原告诉至法院,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及第三人蓝锦春、蓝志纲土地征用补偿款8008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衢州市衢江区举村乡洋坑村村民委员会、衢州市衢江区举村乡石便村村民委员会、被告衢州市衢江区举村乡人民政府辩称:1、原告及第三人要求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首先,三被告之所以同意开设机耕路,出发点是便于村民出行、增加农民收益,在低丘缓坡项目筹划阶段,衢州市衢江区举村乡石便村村民委员会考虑到本村地处高山、村民出行不便,征求了村民的意见,大多数村民都同意开设机耕路,对涉及到的补偿问题,村民也都表示自愿放弃,三被告才与项目组联系增开了机耕路,程序合法到位,出发点也是基于群众利益考虑。其次,机耕路也不同于其他公路设施,只是为了农耕或者群众建设需要,路面并未浇筑,仅仅是将地表植被剥离,一旦没有车辆通过,地表的植被会自然生长,不会影响林木种植。第三,三被告同意按照衢江区政府的相关文件规定对开设机耕路过程中对原告及第三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补偿,但标准应参照衢江区政府文件中的指导价标准,现原告及第三人要求三被告按照征用标准赔偿损失,与广大村民的要求及利益相悖,也没有事实依据。2、原告及第三人要求三被告赔偿水田及宅基地损失,没有事实依据。3、原告及第三人要求三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蓝锦春、蓝志纲对原告的诉称及诉讼请求没有异议。原告蓝锦冬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明》一份,证明蓝锦冬与蓝锦冬系同一人的事实;第二组:自留山使用证一份,林权证两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份,证明原告及第三人在弯丘田小坞、兰泥垅顶、上高山有自留山并承包经营了山林、水田的事实;第三组: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与其他村民进行信访,信访答复确认存在低丘缓坡开发山林中破坏了原告及第三人土地、山林的事实。第三人蓝锦春、蓝志纲对原告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衢州市衢江区举村乡洋坑村村民委员会、衢州市衢江区举村乡石便村村民委员会、被告衢州市衢江区举村乡人民政府对原告第一组证据没有异议。对原告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及第三人在弯丘田小坞、兰泥垅顶、上高山有自留山并承包经营了山林、水田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三被告在开设机耕路时对上述土地造成了破坏。对原告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在开设机耕路过程中对原告及第三人的土地、山林有毁损。第三人蓝锦春、蓝志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衢州市衢江区举村乡洋坑村村民委员会、衢州市衢江区举村乡石便村村民委员会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第一组:衢江区人民政府办公室(2012)77号抄告单一份,衢州市衢江区土地资源开发利用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衢江土开办(2012)8号《关于要求对2012年举村乡石便等三个村低丘缓坡开发项目进行立项的请示》一份,证明举村乡石便等三个村低丘缓坡开发项目经各部门讨论立项、区政府审议通过,项目实施合法有效的事实;第二组:举村乡石便村高山自然村机耕路建设政策处理办法一份,证明大多数村民同意建设机耕路,签名捺印放弃由此产生的补偿问题;第三组:收条四份,协议书五份,领款单两份,报销单两份,证明基于村民实际困难的考虑,石便村按照2000元/亩的标准对收到损害的村民进行了补偿的事实;第四组:衢江区人民政府衢江区政发(2012)26号《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资源开发利用和项目资金管理的通知》一份,证明区政府对低丘缓坡项目建设的要求,对涉及地上附着物及房屋拆除有明确的补助价格指导标准的事实;第五组:《公示》的照片一份,证明2013年3月1日,石便村党支部及村委会对低丘缓坡项目中涉及的农田、林地补偿费用均有公示,补偿标准均为2000元/亩的事实。原告蓝锦冬对三被告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政府立项没有异议。对三被告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村民文化程度不高,不能证明村民放弃补偿。对三被告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政府使用村民的土地、山林均要进行补偿。对三被告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指导价并不是强制价,被告事先未通知原告就使用了原告及第三人的土地,也没有与原告及第三人达成协议,被告的行为属侵权行为,应对原告及第三人进行补偿。对三被告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系复印件,照片无法反映公示张贴的位置、时间,原告及第三人也没有看见过公示。第三人蓝锦春、蓝志纲对三被告的第一、二、三、四、五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原告一致。本院审查认为,对原告的第一、二、三组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同时确认原告及第三人在弯丘田小坞、兰泥垅顶、上高山有自留山并承包经营了山林、水田的事实。对被告的第一组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的第二组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同时确认同意举村乡石便村高山自然村机耕路建设政策处理办法的村民中不包含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的第三组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的第四组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的第五组证据系复印件,被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及第三人系衢州市衢江区举村乡石便村村民。原告与其父母在衢江区举村乡弯坵田小坞、兰泥垅顶、上高山有自留山并承包经营了山林、水田。原告的父母有四个儿子,分别为蓝锦益、蓝锦棁、原告、第三人蓝锦春。原告的父母均于2010年间去世,蓝锦益于2013年去世,蓝锦益有一子蓝志纲。2012年,衢江区举村乡对石便村、西坑村、茶山村进行低丘缓坡开发,其中在石便村建设了一条机耕道路。原告及第三人认为三被告在建设机耕道路过程中,损坏了原告及第三人继承的山林、水田、土地,故诉至法院,诉请如前。另,蓝锦棁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交了《情况说明》,表示不参与本案诉讼,自愿放弃对其父母财产的继承。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及第三人以被告损毁了原告及第三人继承的部分山林、水田、土地为由要求三被告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仅提供了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予以证明,首先,该意见书中并未明确原告及第三人继承的部分山林、水田、土地有受到毁损,其次,即使存在毁损的情况,原告及第三人也未能举证证明受毁损的面积和范围,再次,原告及第三人也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的低丘缓坡开发行为与原告及第三人财产受损有直接因果关系,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及第三人主张上述举证责任在于被告,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诉请三被告对原告及第三人赔偿土地征用补偿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蓝锦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2元,由原告蓝锦冬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学锋代理审判员 吴 正人民陪审员 谢新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余晓慧申请执行期限二年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