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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26财保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康某某与田某某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延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津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康某某,田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726财保4号申请人康某某。被申请人田某某。2015年12月27日15时许,在延津县平安大道东段,田某某醉酒后驾驶豫AXXX**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时,行驶马路左侧,与由东向西行驶康某某驾驶的豫GXXX**号小型轿车及王某某驾驶的豫GXXX**号小型轿车载张某某发生碰撞,造成田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延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延公交认字(2016)第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田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康某某、王某某、张某某责任。为保证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申请人康某某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田某某驾驶的豫AXXX**号小型轿车予以扣押,并向本院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被申请人田某某驾驶的豫AXXX**号小型轿车予以扣押。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张长春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袁志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