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1714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6-25
案件名称
金傻子与XX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傻子,XX云,陈琴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17143号原告金傻子,男,1958年8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范亚锐,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云,女,1970年12月29日出生。被告陈琴顺,男,1970年11月20日出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负责人龙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振,北京市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傻子诉被告XX云、被告陈琴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广渠路营业部(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傻子的委托代理人范亚锐、被告XX云、被告陈琴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傻子诉称:2015年5月27日,XX云驾驶车牌号为×××的车辆行至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百尚生活广场南时发生交通事故,将驾驶电动三轮车的金傻子撞伤。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长陵营大队进行了责任认定。XX云承担全部责任。经查该车辆所有人为陈琴顺,平安保险公司系该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承保公司。事故发生后,金傻子被送往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同仁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此次事故造成金傻子锁骨骨折(左)、右侧眼眶内壁骨折、面部挫伤。经鉴定金傻子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建议综合赔偿指数10%)。金傻子自2015年5月27日至2015年6月15日住院19天,至今仍不能正常生活、工作。金傻子诉至法院请求XX云、陈琴顺、平安保险公司赔偿金傻子医疗费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二次手术费100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4000元、误工费34692元、残疾赔偿金878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45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费380元,共计165246元;由XX云、陈琴顺、平安保险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金傻子主张的医疗费按正规发票计算。住院伙食要求按照每天50元计算。二次手术费未实际发生应在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营养费未见相关医嘱。护理费虽提供了3个月医嘱但根据金傻子的伤情和相关三期标准,护理最长时间仅为60日,请求法院对超过部分不予认定。误工费,未提供充分的医嘱证明其误工至定残日前一天,也没有提交收入流水和完税凭证佐证其主张的每月8260元,不同意按此标准和126天的误工期进行赔偿,要求提供收入减少证明。伤残赔偿金应按其户籍性质进行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交通费仅认可与复诊时间次数一致的票据。财产损失费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不同意承担。被告XX云、被告陈琴顺辩称:答辩意见与平安保险公司意见一致。金傻子住院期间的住院费用30427.42元由XX云垫付。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7日19时30分,在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百尚生活广场南,XX云驾驶车牌号为×××的“凯宴”牌小型越野客车与驾驶电动三轮车的金傻子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金傻子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长陵营大队认定,XX云负事故全部责任,金傻子无责任。金傻子自2015年5月27日至2015年6月15日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同仁医院住院19天接受治疗,金傻子的伤情经诊断为:锁骨骨折(左)、右侧眼眶内壁骨折、面部挫伤。出院后有医嘱建议护理3月,休息3月。金傻子共支付医疗费30431.42元,其中30427.42元系XX云垫付。2015年9月30日,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对金傻子的伤残等级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金傻子的伤残等级属X级(赔偿指数10%)。金傻子支付鉴定费用2450元。另查,XX云驾驶的车牌号为×××的“凯宴”牌小型越野客车登记在陈琴顺名下,XX云与陈琴顺为夫妻。该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鉴定费发票、鉴定意见书、行驶证、保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公民的人身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交通事故责任者,对造成他人经济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事故事实,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长陵营大队认定XX云负事故全部责任,金傻子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由于XX云驾驶车牌号为×××的“凯宴”牌小型越野客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此次交通事故对金傻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按照赔偿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由XX云承担相应赔偿责任。XX云与陈琴顺系夫妻关系,肇事车辆用于家庭生活所需,故陈琴顺应与XX云承担连带责任。金傻子因交通事故受到侵害,本院对其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予以确认,具体如下:1、医疗费,依据医疗费票据,扣除XX云垫付部分,本院确定金傻子的医疗费为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天50元计算,住院19天,本院支持950元;3、二次手术费,由于二次手术尚未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确定;4、营养费3000元,金傻子主张营养期为60天并无不当,以每天50元计算,营养费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5、护理费,以每天100元计算,依据医嘱确定护理期为90天,本院支持护理费为9000元;6、误工费,以每月3500元计算,金傻子的误工期计算至评残前一日,本院支持14583.33元;7、残疾赔偿金,以2014年北京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参考鉴定意见,本院支持40452元;8、鉴定费2450元,依据票据,本院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10、交通费,依据金傻子的伤情、就诊时间、次数、路程,本院支持300元;11、财产损失380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金傻子的损失(不含鉴定费)为医疗费用类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954元、死亡伤残类损失(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69335.33元、财产类损失380元。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金傻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财产损失,共计73669.33元。XX云垫付的30427.42元系替平安保险公司垫付,双方可以另行协商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金傻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财产损失,共计七万三千六百六十九元三角三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金傻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零二元,由原告金傻子负担九百七十二元(已交纳),由被告XX云、被告陈琴顺共同负担八百三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二千四百五十元,由被告XX云、被告陈琴顺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宋杨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苏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