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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03执异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永升建设公司与何军、邹雄狮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军,邹雄师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103执异6号案外人永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阿山路42号。法定代表人周元清。案外人永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金星中路398号。负责人周燕。永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其湖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兴,男,1968年2月26日出生,汉族,系永升建设集团公司湖南分公司副总经理。申请执行人何军,男,1972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管小平,湖南湘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易亚江,湖南湘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邹雄师,男,197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何军与被执行人邹雄师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永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升公司)、永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升公司湖南分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永升公司、永升公司湖南分公司称,申请执行人与公司于2015年9月1日在天心区法院达成调解协议,公司已经按照调解书支付了申请执行人1700000元,但余款3010000元由邹雄师支付,公司不承担邹雄师未付款项的连带偿付责任,邹雄师所施工的工程项目尚未结算完毕,即使结算还有剩余款项,公司也没有优先支付何军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何军辩称,1、永升公司与邹雄师工程审计结果有1200万元,邹雄师应当签字确认,但其怠于履行义务,永升公司亦没有将结算款向申请人支付。2、邹雄师在天心法院共有11个执行案件,已经执结2个,尚有9个未执行完毕,应当按照调解书约定优先支付民工款。3、邹雄师与永升公司在工程结算方面有漏算的争议,是其内部争议事宜,已有审计结果,邹雄师与永升公司就不能以此为由怠于履行支付义务。本院查明,何军诉邹雄师、永升公司、永升公司湖南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主持调解,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1、邹雄师、永升公司、永升公司湖南分公司一致确认何军系克拉美丽山庄2栋、5栋劳务承包人,何军的施工工程款共计471万(含劳务工资);2、对于上述工程公款,永升公司、永升公司湖南分公司代邹雄师于2015年8月20日前一次性向何军支付170万元,余款301万元由被告邹雄师于其与永升公司湖南分公司结算后5日内向何军支付,永升公司、永升公司湖南分公司对该剩余款项301万元不承担连带偿付责任;3、永升公司、永升公司湖南分公司代邹雄师垫付工程款170万元后,该170万元作为邹雄狮向永升公司、公升公司湖南分公司的借款,偿付方式由双方自行协商;4、邹雄师、永升公司、永升公司湖南分公司未按上述约定方式向何军支付款项,则根据各自应支付款项30%承担违约金;5、双方再无其它争议。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2015)天民初字第02779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调解协议予以确认。因邹雄师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何军以邹雄师为被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1、被执行人支付322万元;2、被执行人支付违约金96.6万元;3、被执行人加倍支付申请执行后至执行回款之日期间的利息;4、由被执行人承担本案执行费。2015年11月11日,本院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5)天执字第01666号。2015年12月14日,本院向永升公司、永升公司湖南分公司作出(2015)天执字第1666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该文书将2015错误为2013),要求永升公司、永升公司湖南分公司收到通知后十五日内向本院支付邹雄师所负的债务中的6865610元(其中何军一案工程款3220000元、违约金966000元、执行费44260元,其余为何献波、郑自安、周建新、王顺春、刘桂华、刘清长、邹勤七案款项),不得再向被执行人邹雄师支付。另,由永升公司、永升公司湖南分公司代为邹雄师向何军支付1700000元的约定,何军在调解当日出具了“今收到永升建设集团邹雄师劳务费壹佰柒拾万元整(1700000元)”的收条。本院认为,在执行过程中,要求案外人协助执行债权必须是到期债权,且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协助执行人(案外人)没有其他排除性约定。本院调解书所确定的何军471万元施工工程款,在调解当日,何军就出具1700000元收据,且其本人没有相反证据证明永升公司、永升公司湖南分公司没有履行代为偿还1700000元的义务。此外,对于何军的3010000元工程余款问题,三方约定永升公司、永升公司湖南分公司对此不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且在永升公司、永升公司湖南分公司与邹雄师结算后,由邹雄师直接向何军支付。永升公司、永升公司湖南分公司主张不能代为履行3010000元的异议理由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据此,依照《》第一百五十四条、第,《》第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本院(2015)天执字第1666号履行债务通知书要求永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永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向本院支付本案被执行人所负债务6865610元中何军一案的工程款3220000元、违约金960000元、执行费44260元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彭丁云审 判 员  周长军人民陪审员  陈 敏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贺锦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