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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亭执字第01880-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徐拥军与陈平、丁亚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拥军,陈平,丁亚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亭执字第01880-1号申请执行人徐拥军,居民。被执行人陈平,居民。被执行人丁亚娟,居民。本院受理的申请执行人徐拥军与被执行人陈平、丁亚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2015)亭东民初字第001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载明:被告陈平、丁亚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徐拥军借款人民币21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4年1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165元,由被告陈平、丁亚娟负担(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院认为,被执行人下落不明且暂无可供财产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申请保留债权,本案终结执行。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5)亭执字第01880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人可随时请求本院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东生审 判 员  郑春水人民陪审员  沈文宽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