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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5002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陈世妙与张海龙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世妙,张海龙,北京火炉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50027号原告陈世妙,男,1981年5月16日出生,自由职业,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侯为华,北京市立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海龙,男,1983年11月1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北京火炉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99号2层BJA2Y03。法定代表人孙XX,经理。原告陈世妙与被告张海龙、被告北京火炉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火炉汇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侯为华,被告张海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火炉汇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张海龙与火炉汇公司签订装饰装修工程合同,将工程转包给陈世妙,之后一直由陈世妙与火炉汇公司直接对接,所有的工程款也是由火炉汇公司直接支付给陈世妙,并且在最后结算时,火炉汇公司也是与陈世妙结算的,因经济紧张,出具了欠条。现原告要求张海龙、火炉汇公司支付工程款7万元,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海龙辩称:不同意陈世妙的诉讼请求,工程是孙XX与张海龙签订的合同,这个工程是张海龙和陈世妙一同完成的。张海龙跟陈世妙之间没有签过合同。陈世妙与孙XX结算的。这个工程做完之后,孙XX给了张海龙五六千元的餐饮卡,还给过另外五千元。合同签订后,第一笔工程款给了张海龙,具体数额记不清了,张海龙全部转给了陈世妙,后来的款项就没有再接触过。被告火炉汇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陈世妙提交了一份《装修施工合同》复印件,内容显示:2014年8月7日,孙XX(作为发包方,甲方)与张海龙(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装修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甲方将位于朝外大街99号2层商号BJA2Y03的室内装修工程发包给乙方完成,工程造价43万元。张海龙质证时称,对上述《装修施工合同》复印件有异议,其签订合同的时候,印象手写字都是张海龙自己写的,但这个合同上的手写字不是张海龙写的,但是合同的内容基本一致,自己手中没有合同,合同给了陈世妙,陈世妙否认张海龙曾将合同原件交付给陈世妙。陈世妙称张海龙雇佣陈世妙,完成该工程,施工过程中存在工程增项。工程做完后,张海龙让其与火炉汇公司直接结算,该款项系拖欠陈世妙的款项。陈世妙提交了借条,内容为:兹欠陈世妙工程款70000元(柒万元),于2015.4月底结清”,孙XX在欠条上签字并加盖了火炉汇公司的印章。2014年,陈世妙诉至本院,要求告火炉汇公司给付工程款7万元。本院于2015年7月6日作出(2015)朝民初字第26395号民事裁定书,在该案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8月7日,孙XX(作为发包方,甲方)与张海龙(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装修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甲方将位于朝外大街99号2层商号BJA2Y03的室内装修工程发包给乙方完成,工程造价43万元。后孙XX在朝外大街99号2层BJA2Y03成立北京火炉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2015年2月14日,孙XX出具欠条,内称“兹欠陈世妙工程款70000元(柒万元),于2015.4月底结清”,孙XX在欠条上签字并加盖了被告的印章。经询,陈世妙与孙XX及火炉汇公司均未签订合同或协议。本案审理过程中,火炉汇公司称《装修施工合同》项下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要求施工方承担赔偿责任。陈世妙曾表示,张海龙与孙XX签订的《装修施工合同》项下的义务由陈世妙履行,如涉及工程质量及赔偿问题,陈世妙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后陈世妙又表示,张海龙未将《装修施工合同》项下承包方的权利转让给陈世妙,陈世妙也不同意在本案承担承包方的责任。陈世妙称张海龙雇佣其做的这个工程,索要的款项是《装修施工合同》项下未付的工程款,也就是欠条上的款项。孙XX到庭表示,《装修施工合同》项下的欠款,应由张海龙直接向孙XX主张。基于上述事实,本院以“孙XX与张海龙签订《装修施工合同》,陈世妙称其受雇于张海龙做的这个工程,并持欠条向火炉汇公司主张权利,但欠条上的款项系孙XX与张海龙所签订《装修施工合同》项下未付的工程款,现当事人因工程款的支付及工程质量及赔偿产生纠纷,张海龙并未将《装修施工合同》项下承包方的权利转让给陈世妙,陈世妙亦不同意承担《装修施工合同》项下承包方的义务,因陈世妙并非《装修施工合同》的一方,现陈世妙向火炉汇公司主张《装修施工合同》项下的工程款,主体有误,对其起诉,应予以驳回”为由,裁定:驳回原告陈世妙的起诉。陈世妙称施工过程中,火炉汇孙XX向其转账24.45万元,张海龙向其支付13万元,结算后,还差欠条上的7万元。张海龙称当时陈世妙提出将剩余工程款直接给陈世妙,这个方案是陈世妙提出来的,但是经过张海龙同意。张海龙称已收到孙XX支付的首付款12万元,直接转给了陈世妙,还收到5000元现金及几千元的就餐卡。陈世妙曾称其与张海龙之间是合作关系,张海龙雇的陈世妙的施工队做的本案工程,又称张海龙签订装饰装修工程合同后,将工程转包给陈世妙完成。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2015)朝民初字第26395号民事裁定书、当事人陈述意见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装修施工合同》系陈世妙与张海龙签订,针对陈世妙提交的《装修施工合同》复印件,张海龙虽不予认可,称合同原件已给了陈世妙,陈世妙不予认可,张海龙未举证证明其所述,因张海龙未提交合同原件,同时又表示合同内容基本一致,故本院对陈世妙所提交的《装修施工合同》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可以认定系张海龙承包工程后,将相关工程转包给陈世妙完成,孙XX尚未支付的工程款为7万元,张海龙亦同意将该款项直接支付给陈世妙,故该款项系陈世妙应获得的款项,现陈世妙有权要求张海龙支付该款项。因陈世妙与火炉汇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本院曾裁定驳回陈世妙针对火炉汇公司的起诉,陈世妙无权要求火炉汇公司承担责任。针对欠条上的款项,可由张海龙向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陈世妙称其与张海龙系合作关系,张海龙雇的陈世妙施工队完成本案工程,又称张海龙签订合同后将工程转包给陈世妙完成,陈世妙的陈述前后不一,应当明确的是,陈世妙持欠条,以其与火炉汇公司之间存在装修施工合同关系为由向火炉汇公司主张权利,陈世妙曾表示张海龙与孙XX签订的《装修施工合同》项下的义务由陈世妙履行,如涉及工程质量及赔偿问题,陈世妙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后陈世妙又表示,张海龙未将《装修施工合同》项下承包方的权利转让给陈世妙,陈世妙也不同意在本案承担承包方的责任,陈世妙行为有悖诚实信用原则,意在逃避承担其所参与工程的责任。张海龙如因工程质量问题等问题承担相关责任,可另行通过合法途径向实际施工人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海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世妙七万元;二、驳回原告陈世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张海龙负担(陈世妙已交纳775元,陈世妙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给陈世妙775元;余款775元,张海龙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恩强代理审判员  胡焕刚代理审判员  范怡倩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许 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