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81刑初5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夏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81刑初59号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某,男,1987年2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1月29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城市看守所。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5)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一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份,被告人夏某某在本市东城区永兴路西段四海饭店后院家中,先后两次容留苏某吸食冰毒。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相同。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苏某的证言,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示意图、现场照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诉求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夏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夏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9日起,至2016年2月28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贾成宇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 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