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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费民初字第304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何守宝与孔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守宝,孔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费民初字第3044号原告何守宝(反诉被告),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李健,山东信誉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艳(反诉原告),女,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王星君,山东理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焕峰,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自强,山东嘉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守宝(反诉被告)与被告孔艳(反诉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守宝(反诉被告)及委托代理人李健、被告孔艳(反诉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星君、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自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守宝(反诉被告)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00000元,庭审中变更为116019.57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孔艳(反诉原告)辩称,同意依法赔偿。被告车辆有损失,原告应当赔偿被告的车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30元,并不计免赔属实,在核实无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情形后,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给原告已支付10000元医疗费,原告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3日6时50分许,被告孔艳驾驶鲁Q×××××号小型汽车,沿费县南外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源泉小区门前路段左转弯时,与对行的原告何守宝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原告何守宝受伤,车辆部分损坏。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费县大队认定,被告孔艳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何守宝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何守宝伤后在费县人民医院住院35天。原告何守宝提起的损失为医疗费60003.46元、误工费12099.60元(180天×67.22元),护理费6049.80元(67.22元×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30元×35天)、营养费1050元(30元×35天)伤残赔偿金41104元(十级)、精神抚慰金1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车辆损失754元、评估费20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600元、复印费42.5元、邮寄费100元,合计135053.36元。按责任分成要求赔偿116019.57元。原告伤情经临沂西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1、被鉴定人何守宝系右胫排骨近端粉碎骨折、创伤性休克、右胫神经损失、右股部血肿、右膝关节外侧半月板损失致右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2、其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3、择日行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约为10000元。另查明,原告驾驶的无牌摩托车实际车主为原告何守宝,未购买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被告孔艳驾驶的鲁Q×××××号小型汽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及实际车主均为被告孔艳,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各一份,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在事发后支付给原告10000元。还查明,该事故给被告孔艳(反诉原告)造成了损失,事故发生后,反诉原告孔艳主张车辆损失4246元、施救费200元、停车费160元,共计4606元。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查证、当事人陈述及举证等证实的情况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孔艳驾驶的鲁Q×××××号小型汽车与原告驾驶的无牌摩托车相撞,致原告何守宝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费县大队认定,被告孔艳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何守宝负事故次要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被告保险公司为鲁Q×××××号小型汽车承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该车并致原告何守宝受伤,车辆部分受损,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范围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如有剩余,由被告孔艳、原告何守宝按照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何守宝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评估费、鉴定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按城乡结合计算,原告虽提交费县规划局的证明,但事实并没有实施,盖家洞属于农村,对原告要求按城乡结合计算,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日期未提交有关医疗机构出具的有关证明,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情认定120天即6524.4元(120天×54.37元),护理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即1902.95元(35天×54.37元),伤残赔偿金为23764元,主张的营养费未提交有关医疗机构出具的有关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包含邮寄费、复印费)。在民事诉讼中,被告可以就与本诉属同一法律关系的纠纷提起反诉。对因该事故给反诉原告孔艳造成的损失,反诉被告何守宝应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反诉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施救费、停车费,均提交了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何守宝提出原告车辆损失过高,但在指定的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视原告何守宝放弃该权利。综上,本院确定原告何守宝的损失为医疗费60003.46元:误工费6524.4元、护理费1902.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伤残赔偿金23764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车辆损失754元、评估费20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95611.41元。确定反诉原告孔艳的损失为:车辆损失4246元、施救费200元、停车费160元,合计4606元。因原告何守宝驾驶两轮摩托车算机动车范畴,但原告何守宝未购买交强险,理应承担交强险范围内应尽的赔偿责任,剩余部分应由被告孔艳、原告何守宝按照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在此次事故中原告何守宝负事故次要责任,承担30%责任,被告孔艳负事故主要责任,承担70%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何守宝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6524.4元、护理费1902.95元、伤残赔偿金23764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费754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44445.35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何守宝剩余损失:医疗费50003.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合计51053.46元的70%即35737.42(已支付的10000元,待履行义务时折抵)。三、被告孔艳赔偿原告何守宝评估费20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1200元的30%即840元。四、反诉被告何守宝在商业险第三者限额范围内赔偿反诉原告孔艳:车辆损失2000元。五、反诉被告何守宝赔偿反诉原告孔艳剩余车辆损失2246元、施救费200元、停车费160元,合计2606元的30%,即781.8元。五、驳回原告何守宝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四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如向本院账户汇入案款,应注明案号,并自履行之日起三日内将汇款回执交付本案审判人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何守宝负担1290元,由被告孔艳负担30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英人民陪审员  李秀萍人民陪审员  霍宝霞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耿胜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