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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沙民初字第4711-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庄河市大千装修工程公司与大连大唐商贸发展中心、第三人阳光康乐中心、第三人大连珍珠大酒店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河市大千装饰工程公司,大连大唐商贸发展中心,大连阳光康乐中心,大连珍珠大酒店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沙民初字第4711-1号原告庄河市大千装饰工程公司,住所地庄河市。法定代表人于世君。委托代理人于晓燕,辽宁君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大唐商贸发展中心,住所地大连市。法定代表人肖安文。委托代理人陈博洋,住大连市。委托代理人王忠义,住大连市。第三人大连阳光康乐中心,住所地大连市。法定代表人于世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智、周连成,辽宁君连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大连珍珠大酒店,住所地大连市。法定代表人肖安文,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博洋,住大连市。委托代���人王忠义,住大连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庄河市大千装修工程公司与被告大连大唐商贸发展中心、第三人阳光康乐中心、第三人大连珍珠大酒店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庄河市大千装饰工程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50元,退回原告50元。审 判 长  范忠文审 判 员  毕春燕人民陪审员  张 欣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柳 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