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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881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夏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8812号原告:夏某,女,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祁县。委托代理人:陶冶,宿州市埇桥区灰古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某,男,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祁县。委托代理人:潘景飞,安徽大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晓松,安徽大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夏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庆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陶冶、被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晓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某诉称:原、被告系二婚,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办结婚登记手续,并开始同居生活。婚后原告购置了部分生活用品,婚后不久,原、被告经常因孩子及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原、被告感情破裂,无法生活,被迫开始分居。2013年12月份原告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作出(2014)宿埇民一初字第00475号民事裁定书,撤诉后被告仍未能痛改前非。2014年8月份原告又次提起诉讼,经双方亲朋好友的劝说,原告再次撤诉,贵院作出(2014)宿埇民一初字第06021号民事裁定书,撤诉后被告不仅未能痛改且变本加厉的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婚后双方紧张、恶化,最终致使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被告双方分居生活长达二年之久,符合离婚条件。为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价值1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吴某辩称:1、同意离婚。2、原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转移财产,我方要求不分或者少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被告儿子随原、被告一起生活。2013年10月,因被告儿子将电脑拿回外婆家,双方发生纠纷。同年12月,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4年1月6日,本院准许原告撤诉。2014年8月29日,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得到被告保证后,原告于2014年9月19日申请撤诉,本院予以准许。2015年10月26日,原告又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另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同居时,被告将其工资本、医疗卡交由原告保管。婚后添置家电、家具、电脑、摩托车等。至2015年10月,被告被单位开除时尚存10年住房公积金8.1万元。对婚后存余公积金,原、被告均不清楚。2013年10月双方分居,被告收回工资本和医疗卡。在原告保管工资本期间,共取工资八九万元,其中被告自己支取1万元,其余为原告支取用于家庭生活。婚后原告已交三四年养老保险,双方均未提交养老保险金的数额。原告缴纳医疗保险金的数额和被告婚后住房公积金的存余,双方均未申请本院予以调查收集相关证据。庭审时,原、被告均同意调解,因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分歧较大,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2014)宿埇民一初字第06021号民事裁定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宿州市祁县支行账户交易明细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两人长期分居的实际情况和原告3次起诉离婚及双方均不愿维持该婚姻的意愿,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夫妻共同财产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确立了我国的法定夫妻共同财产制,即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夫妻任何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收入均为夫妻共同财产。本案目前证据显示,原、被告之间未就婚后财产归属作出过特别约定,也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婚后曾取得过依据其他法律规定应属其个人所有的其他财产收入。因此,自双方缔结婚姻关系时起,双方取得的财产均为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包括双方婚后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公积金和养老保险金。由于原告已经举证证明被告尚有应当取得的住房公积金为8.1万元,但被告抗辩为10年所得,至被告被开除时,婚后被告应当取得住房公积金为3年3个月。至于原、被告双方同居期间支取的工资系用于家庭生活开支,对被告抗辩原告转移财产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均未提交对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的证据,也未申请本院调查收集相关证据,双方应承担与其不利的后果。结合本案实际,原、被告婚后添置家电、家具、电脑、摩托车等物品,归被告所有,包括婚后共同所有的住房公积金,原告应分得共同财产2万元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夏某与被告吴某离婚。二、限被告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支付原告夏某财产分割款2万元,其余共同财产全部归被告吴某所有。三、驳回原告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一式6份,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宿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为:农行城中支行,账号为:12×××75-608。汇款时注明原审案号,写明×××上诉费,并将银行回执交付我院。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减、免、缓手续的,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何庆宏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玉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