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揭榕法交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陈楷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江德勇、重庆富进物流有限公司、鲜泓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江德勇,重庆富进物流有限公司,鲜泓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揭榕法交初字第75号原告陈某,男,汉族,住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法定代理人陈雁鑫,男,系原告陈某的父亲。法定代理人陈细容,女,系原告陈某的母亲。委托代理人范练旭,广东粤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江思帆,广东粤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住所:重庆市南岸区。负责人汪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小立,重庆融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德勇,男,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被告重庆富进物流有限公司,住所:重庆市长寿区。法定代表人王云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尚军,该公司职员。被告鲜泓诚,男,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原告陈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江德勇、重庆富进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进物流公司)、鲜泓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法定代理人陈雁鑫、委托代理人范练旭、江思帆,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小立,被告江德勇,被告富进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尚军,被告鲜泓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2014年6月1日,原告陈某的母亲陈细容骑自行车(后载原告陈某)自仙桥西岐村要横过仙金公路前往古溪市场时,被告江德勇驾驶渝BP07**号重型自卸货车从侧面突然撞向原告的母亲陈细容及原告陈某,将两人撞倒在地后碾压自行车和原告的母亲陈细容及原告陈某,造成原告的母亲陈细容和原告陈某身体受到严重损伤及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江德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母亲陈细容和原告陈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某被送往揭阳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医生诊断为1、左小腿、足部皮肤大面积剥脱作;2、左跟距关节、距踝关节、左距舟关节脱位。因伤情过重,医院建议原告转外院继续治疗。2014年6月3日,原告转入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医生诊断为:1、左下肢皮肤脱套伤;2、左跟距关节、距舟关节、距踝关节脱位;3、左跟骨骨折;4、左下肢毁损伤。住院期间,医生为进行左小腿下段截肢术+左足清创+VSD引流等四次手术。2014年9月5日原告出院,共住院治疗94天。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适当行患肢功能锻炼,建议出院后加强营养,需家人精心长期护理;2、出院后4周复查,建议术后2个月、3个月、半年,每年均要复查,康复后需定做假肢;3、不适随诊。2014年11月10日,因原告觉断端骨质生长致远端软组织磨损,疼痛不适再次入院治疗,行左小腿残端修整术,于2014年12月31日出院,共住院51天。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住院期间2人护理,适当行患肢功能锻炼;2、出院后继续需人长期1人护理;3、不适随诊,建议术后1个月、3个月、半年,每年及以后每年均要复查;4、小孩成年前残端胫腓继续生长导致远端软组织磨损、穿出、骨外露等情况,则需继续行手术治疗;5、患儿伤口如不愈合,需住院处理;6、患儿以后需佩戴假肢。经交警部门查实,渝BP07**号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富进物流公司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及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1000000元等险种,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1120000元,被告江德勇、富进物流公司、鲜泓诚对超过保险责任限额的344272.79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医疗费,由法院依法审查,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2、护理期同意鉴定意见书,护理费院内按80元/天/人,院外40元,伙食补助费30元/天;残疾辅助器,最长不超过20年;营养费,同意鉴定意见书,精神抚慰金认可2000元一个等级;交通费,因为原告没有直接证据,认可300元;住宿费,不认可;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3、保险公司认可第一份责任认定书,根据车方陈述,第二份责任认定书,是在调解情况下签订的,不认可第二份责任认定书。被告江德勇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富进物流公司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鲜泓诚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日,被告江德勇驾驶渝BP07**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揭阳仙金公路从仙桥往潮阳方向行驶,途经仙金公路古溪市场路口路段时,与一辆由陈细容驾驶(后载原告陈某),从仙桥西岐村要横过仙金公路往古溪市场行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碰撞后碾压自行车和原告陈某,造成自行车受损,陈细容、原告陈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6月16日,揭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市区一大队作出第20141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江德勇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细容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陈某无责任。2014年7月28日,揭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市区一大队作出第2014125-重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撤销第20141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江德勇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细容无责任,原告陈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某被送往揭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6月3日出院,转往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9月5日出院,2014年11月10日原告陈某再次到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2月31日出院,住院期间行左下肢截肢术。另查明:1、原告陈某的户口为农业户口。2、渝BP07**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富进物流公司,实际支配人为鲜泓诚,被告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江德勇受雇于被告鲜泓诚。3、渝BP07**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4、诉讼期间,经原告陈某申请,本院委托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陈某的伤残等级、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护理人数及期限、安装假肢的使用年限、价格标准进行鉴定。2015年9月4日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韩江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818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陈某构成六级伤残;伤残程度评定后无需后续治疗费;营养费3000元;护理期264天,建议前101天每天配护理人员2人,后163天每天配护理人员1人;对被鉴定人已安装的假肢的使用年限、价格标准,不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业务范围。原告陈某预交了鉴定费3000元。5、2015年原告陈某在广州优邦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安装国产普通适用型小腿假肢1具,费用29400元;2014年9月19日广州优邦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出具《关于陈某配置残疾辅助器具(假肢)的证明》,意见为:陈某十八周岁前适宜安装国产普通型儿童专用假肢,型号为:YB-BK0200,价格为26800元,需配专用残肢凝胶套,价格2600元,每二年更换一次;陈某十八周岁后适宜安装国产普通适用型成人小腿假肢,型号为:YB-BK280,价格为34800元,需配成人专用残肢凝胶套,价格3680元,需每4年更换1次;建议每年到公司进行调整、维护,维护费用约为假肢总价的5%,每次装配维护训练期为30天,住宿费为每天每人80元,伙食费为每天每人50元,另需1人陪护。6、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原告陈某款项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某的户口本、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揭阳市人民医院、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收费收据、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广州优邦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资格证明材料、《关于陈某配置残疾辅助器具(假肢)的证明》、安装假肢的发票、鉴定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承担侵权责任。揭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市区一大队作出的第2014125-重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撤销第20141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江德勇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细容无责任,原告陈某无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为渝BP07**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单位,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陈某在本案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负责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江德勇的雇主即被告鲜泓诚负责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广州优邦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具备假肢生产装配的资格,且原告陈某已在该公司实际安装假肢1次,该公司针对原告陈某的伤残情况,出具《陈某配置残疾辅助器具(假肢)的证明》,其内容客观真实,可予参照。赔偿款项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予以确定。1、医疗费,揭阳市人民医院、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收费收据11单共137682.09元,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原告陈某请求住院145天每天100元计为14500元。3、营养费,参照鉴定意见酌情确定为3000元。4、护理费,按鉴定意见认定原告陈某101天需2人护理,之后163天需1人护理,以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2190元计为62190元(62190÷365×101×2+62190÷365×163)。5、交通费、住宿费,考虑到原告陈某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鉴定确实需要支付交通费、住宿费,可酌定为30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陈某的伤残等级为6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50%,以20年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245.60元/年×20年×50%计算为122456元。7、残疾辅助器具费,暂计至原告陈某70周岁的2077年。(1)假肢费用,原告陈某十八周岁前适宜安装国产普通型儿童专用假肢,价格为29400元(26800元+2600元),每二年更换一次,安装更换假肢的时间为2015年、2017年、2019年、2021年、2023年,共5次,为147000元(29400元×5);原告陈某十八周岁后适宜安装国产普通适用型成人小腿假肢,价格为38480元(34800元+3680元),每4年更换1次计,原告陈某安装更换假肢的时间为2025年、2029年、2033年、2037年、2041年、2045年、2049年、2053年、2057年、2061年、2065年、2069年、2073年、2077年,共14次,为538720元(38480元×14);假肢费用合计685720元。(2)假肢调整、维护的费用,原告陈某十八周岁前需到广州优邦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进行调整、维护的时间为2016年、2018年、2020年、2022年、2024年,共5次,计7350元(29400×5%×5);原告陈某十八周岁后需到广州优邦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进行调整、维护的时间为2026年、2027年、2028年、2030年、2031年、2032年、2034年、2035年、2036年、2038年、2039年、2040年、2042年、2043年、2044年、2046年、2047年、2048年、2050年、2051年、2052年、2054年、2055年、2056年、2058年、2059年、2060年、2062年、2063年、2064年、2066年、2067年、2068年、2070年、2071年、2072年、2074年、2075年、2076年,共39次,计75036元(38480×5%×39);假肢调整、维护的费用合计82386元。(3)装配维护训练期间住宿费、护理费,每天的住宿费、护理费为250元(80+62190÷365),时间570天(每次装配维护训练期30天,共19次),住宿费、护理费为142500元(250×570)。(4)轮椅车费用,按单据确定为700元。上述残疾辅助器具费合共911306元。伙食费为日常生活的必要支出,而非到广州优邦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进行装配维护训练的额外支出,原告陈某请求装配维护训练期间的伙食费,不予支持。8、鉴定费用,按单据确定为3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原告陈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5000元。本案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医疗费137682.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62190元,交通费、住宿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2245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11306元,鉴定费用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上述各项合计1282134.0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1120000元,抵除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为1110000元。余款162134.09元由被告鲜泓诚负责赔偿。原告陈某请求赔偿数额超出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陈某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款1110000元。二、被告鲜泓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陈某交通事故赔偿款162134.09元。三、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86.3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负担12118元,被告鲜泓诚负担1770元,原告陈某负担2098.34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被告鲜泓诚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汇入中国农业银行揭阳东升支行,帐号44132101012000334。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薛锦春审 判 员 陈燕萍人民陪审员 杨伟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