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商初字第652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台支行与卢宗一、卢欣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台支行,卢宗一,卢欣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商初字第6526号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台支行。负责人:郭温国。委托代理人:孙晓洁、戴本武。被告:卢宗一。被告:卢欣余。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台支行(以下简称鹿城农商银行松台支行)与被告卢宗一、卢欣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卢宗一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万元,利息及逾期利息、复利(暂算至2015年12月2日产生利息及逾期70707.92元,复利4640.40元,之后所产生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复息均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日);2.判令被告卢欣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方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月27日,原告鹿城农商银行松台支行与被告卢宗一签订编号为8511120140003472号《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7日至2015年1月20日止;执行利率月利率为8.52‰;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卢欣余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原告鹿城农商银行松台支行于2014年1月27日向被告卢宗一放款50万元。借款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卢宗一足额利息支付至2014年12月20日,2014年12月21日开始欠息。后被告卢宗一于2015年1月20日支付期内利息42.32元,于2015年6月8日偿还本金1万元,之后再无还本付息。截止2016年1月11日,被告卢宗一尚欠原告鹿城农商银行松台支行借款本金49万元、期内利息4217.68元、逾期利息74903.58元、期内利息的复利639.64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宗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台支行借款本金49万元、期内利息4217.68元及逾期利息、期内利息的复利(截止2016年1月11日,逾期利息为74903.58元、期内利息的复利为639.64元;之后的逾期利息以所欠本金49万元为基数,期内利息的复利以所欠期内利息4217.68元为基数,均按月利率12.78‰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卢欣余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53元,减半收取4726.5元,由被告卢宗一、卢欣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蓓蓓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葛 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