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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0204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蒋凌与阮冬丽、谭华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凌,阮冬丽,谭华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02043号原告蒋凌,男,1977年10月27日出生,住宜昌市西陵区。委托代理人刘丽娟,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阮冬丽,女,1980年9月19日出生,住宜昌市西陵区。被告谭华星(系阮冬丽之夫),1979年7月24日出生,住宜昌市西陵区。原告蒋凌与被告阮冬丽、谭华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左树青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凌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丽娟,被告阮冬丽、谭华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凌诉称,2015年1月2日,阮冬丽向蒋凌借款50万元。当日,蒋凌以现金方式借款2万元,委托李某某通过湖北银行将48万元转账给阮冬丽。借款后阮冬丽陆续偿还了部分借款,仍有15万元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阮冬丽和谭华星共同偿还借款15万元,并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从2015年10月8日开始计算,直至该欠款付清)。2、本案诉讼费用由阮冬丽和谭华星共同承担。被告阮冬丽和谭华星辩称,蒋凌借款给阮冬丽通过转账到账48万,阮冬丽已经偿还了40万元,还有8万元没有偿还。对于借款的利息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计算。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日,蒋凌通过李某某的账户向阮冬丽提供借款48万元。阮冬丽于当日向蒋凌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本人阮冬丽向蒋凌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小写:5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4%,借款期限1个月,蒋凌在借款金额中将利息2万元计入本金。后阮冬丽于2015年1月27日还款30万元,于次日还款10万元,于2015年10月陆续支付利息8000元。2015年10月11日,谭华星就阮冬丽未偿还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向蒋凌另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本人谭华星向蒋凌借款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并于当日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在2015年10月7日前仍然无法结清则结转其名下经营产业的一切权利。2015年1月2日至2015年1月27日,按本金48万元,月息2%计算的利息为8000元(48万元×2%÷30天×25天)。2015年1月27日至2015年1月28日,按本金18万元,月息2%计算的利息为120元(18万元×2%÷30天×1天),2015年1月29日至2015年10月8日,按本金8万元,月息2%计算的利息为13280元(8万元×2%×8个月+8万元×2%÷30天×9天),以上利息共计21400元,扣除阮冬丽已经支付的利息8000元,尚欠利息13400元。同时查明,阮冬丽与谭华星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借条》二份、转账凭证一份、《承诺书》一份、当事人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阮冬丽向蒋凌借款的事实有阮冬丽向蒋凌出具的50万元的《借条》以及蒋凌的转账凭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可。蒋凌向阮冬丽提供的借款发生在阮冬丽与谭华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谭华星应对阮冬丽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依法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蒋凌要求阮冬丽和谭华星共同偿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蒋凌向阮冬丽提供借款时将利息2万元计算为本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扣除。另谭华星向蒋凌出具的15万元的借条系双方确认的借款本金8万元和利息7万元,但该利息计算标准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款规定: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蒋凌主张的利息已经按照年利率24%计算,故其要求将利息计入本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阮冬丽、谭华星共同偿还原告蒋凌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13400元,并从2015年8月11日起以本金8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本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蒋凌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原告已预交),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蒋凌负担622.30元,被告阮冬丽、谭华星共同负担1027.70元。被告负担的费用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转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左树青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楠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