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2财保2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湖北中瑞银融资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与武汉市光大塑胶有限责任公司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湖北中瑞银融资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武汉市光大塑胶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诉前财产保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02财保26号申请人湖北中瑞银融资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关凤大道2号当代国际花园4栋503号。法定代表人朱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佳秋(特别授权)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武汉市光大塑胶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常福工业示范园常禄大道。法定代表人李光荣,经理。申请人湖北中瑞银融资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因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申请人武汉市光大塑胶有限责任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700万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申请人湖北中瑞银融资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以其注册资金为保全提供信誉担保。经本院审查认为,申请人湖北中瑞银融资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武汉市光大塑胶有限责任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700万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申请人应当在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逾期不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保全。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王艳玲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丹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