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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刑更29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张炜诈骗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炜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1刑更295号罪犯张炜,男,198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上虞市人,中专或中技肄业,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现在杭州市南郊监狱服刑。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于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一日作出(2010)浙杭临刑初字第116号刑事判决,以罪犯张炜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罚金40000元。张炜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五日作出(2010)浙杭刑终字第326号刑事判决,判处改判有期徒刑八年,罚金20000元。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杭州市南郊监狱于2016年1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张炜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张炜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度监狱级表扬。上述事实有案件处理意见表、奖惩审批表、百分考核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张炜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对罪犯张炜提请减刑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炜准予减刑四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吕 健审 判 员  蔡能娜代理审判员  李 云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朱叶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