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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民初字第396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冯传元与赵喜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传元,赵喜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3961号原告冯传元,现住榆树市。被告赵喜贵,现住榆树市。原告冯传元诉被告赵喜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蔺海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传元、被告赵喜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37200.00元,当时约定2015年1月2日还款,并约定月利息二分,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并有中间人常玉臣在借据上签字,被告用自家房照做抵押,此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原告向被告索要,被告承诺2015年秋后给付原告2万元,但是被告并未给付,原告多���向被告索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绝给付,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7200.00元及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欠款金额属实,我现在没有钱,有钱时就还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37200.00元,当时约定2015年1月2日还款,并约定月利息二分,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并有中间人常玉臣在借据上签字,此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绝给付,原告现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赵喜贵从原告冯传元处借款并为原告出具欠条,被告负有返还原告借款本金的义务并支付利息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喜贵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冯传元借款本金人民币37200.00元并支付利息8928.00元(自2014年1月2日起计算至2015年1月2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0元由被告赵喜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蔺海涛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史哲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