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2民终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华泰汽车集团(天津)有限公司与王莹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泰汽车集团(天津)有限公司,王莹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民终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华泰汽车集团(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滨海高新区滨海科技园日新道188号3号孵化楼4-A-3室。法定代表人苗小龙,执行董事兼经理。委托代理人谷晓杰,华泰汽车集团(天津)有限公司法务主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莹。上诉人华泰汽车集团(天津)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7日受理,2015年11月5日作出的(2015)滨塘民初字第82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泰汽车集团(天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谷晓杰,被上诉人王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王莹2013年10月8日入职华泰汽车集团(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岗位为人事专员,后转岗为组织规划主管,双方签订了2013年10月8日起至2016年10月7日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及薪酬确认单,约定王莹试用期三个月,试用期工资为税前3600元/月,转正后工资为税前4500元/月,月转正工资包括基本工资税前2937.93元+绩效工资税前734.48元+每月两天的周六加班工资税前827.59元。2015年6月10日华泰公司向王莹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提出与王莹自2015年6月11日起解除劳动合同。王莹不认可原告解除合同的行为,故向天津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于2015年8月28日做出高新区劳仲案字(2015)第531号裁决书,裁决:1.华泰公司应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莹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7000元,支付2014年至2015年期间的防暑降温费652元,支付2014年至2015年期间的冬季采暖补贴520元,支付2014年6月至2015年6月期间的延时、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956.75元,支付2014年和2015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540元;2.驳回王莹的其他仲裁请求。华泰公司不服,故依法起诉。王莹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华泰公司诉讼请求:1、判决华泰公司无需支付王莹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7000元;2、判决华泰公司无需支付王莹2014年6月至2015年6月的加班工资3956.75元;3、判决华泰公司无需向王莹支付2014年及2015年的年休假工资54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王莹承担。王莹辩称,华泰公司2015年6月11日解除了与王莹的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给付王莹赔偿金。王莹在职期间,存在加班华泰公司未支付加班费的情形,华泰公司应予以支付。王莹离职前尚有2014年年休假一天未休,2015年年休假一天未休,华泰公司应支付王莹未休年休假工资。故王莹认可仲裁裁决,不同意华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审另查明以下事实:1、华泰公司、王莹双方确认王莹离职前12个月平均应发工资为4500元;2、王莹在华泰公司处共工作1年零8个月;3、华泰公司每月周六加班两次,加班费已在每月工资中发放;4、华泰公司、王莹双方确认除华泰公司工资中已发放加班费的周六加班之外,王莹2014年6月-2015年6月期间延时加班78.5小时、休息日加班44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9小时,华泰公司未支付相应的加班费,未安排倒休;5、华泰公司《关于下发“2014年节假日安排”的通知》内容包含:“根据国务院公布的2014年部分节假日安排的通知,现就2014年部分节假日安排及相关工作安排通知如下:一、节假日安排:2、春节:1月27日至2月6日,共计11天。调休上班日期:1月25日(星期六)、1月26日(星期日)、2月8日(星期六)。”华泰公司《关于下发“2015年节假日安排”的通知》内容包含:“根据国务院公布的2015年部分节假日安排的通知,现就2015年部分节假日安排及相关工作安排通知如下:一、节假日安排:2、春节:2月15日至15(25)日放假调休,共计11天(其中国家7天,公司4天)。2月28日(星期六)上班。”6、华泰公司对仲裁裁决的支付2014年至2015年期间的防暑降温费652元,支付2014年至2015年期间的冬季采暖补贴520元未提起诉讼,认可予以给付。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华泰公司主张解除与王莹的劳动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不同意支付王莹赔偿金27000元,王莹不予认可。华泰公司主张因经济不景气,公司经济裁员与王莹解除劳动合同,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法院不予采信。故华泰公司系违法解除与王莹的劳动合同关系,应给付王莹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因王莹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4500元,王莹在华泰公司处工作一年零8个月,故华泰公司应给付王莹赔偿金4500元/月×2个月×2倍=18000元。华泰公司主张不予给付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华泰公司主张不支付王莹2014年6月至2015年6月加班工资3956.75元,王莹不予认可。华泰公司认可王莹存在加班事实,但以王莹加班未经过公司审批为由不同意支付加班费,华泰公司未对其主张理由提供证据证实,法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华泰公司、王莹双方确认除华泰公司工资中已发放加班费的周六加班之外,王莹该期间存在延时加班78.5小时、休息日加班44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9小时,华泰公司未支付相应的加班费,未对休息日加班安排补休,华泰公司依法应给付王莹加班费。王莹签署的薪酬确认单显示王莹每月工资包含其每月周六加班两次的加班费827.59元,据此计算出华泰公司日工资为827.59元÷2÷200%=206.9元,小时工资为25.86元。华泰公司应给付王莹加班费25.86元*78.5小时*150%+25.86元*44小时*200%+25.86元*9小时*300%,王莹认可仲裁裁决的加班工资3956.75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法院不持异议。华泰公司主张不支付王莹加班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华泰公司主张已安排王莹休2014年、2015年带薪年休假,不同意支付王莹2014年、2015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540元。王莹不予认可,主张其2014年、2015年各有1天带薪年休假未休。华泰公司提供的《关于下发“2014年节假日安排”的通知》、《关于下发“2015年节假日安排”的通知》未显示2014年1月27日至1月30日、2015年2月15日至2月17日及2月25日所休假期包含带薪年休假,亦未提供其他合法有效证据证实已安排王莹休带薪年休假或发放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华泰公司依法应给付王莹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的规定,“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华泰公司应给付王莹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206.9元*2天*200%,王莹认可仲裁裁决的年休假工资54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不持异议。华泰公司主张不予给付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华泰公司对仲裁裁决的支付2014年至2015年期间的防暑降温费652元、支付2014年至2015年期间的冬季采暖补贴520元未提起诉讼,认可予以给付,法院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华泰汽车集团(天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王莹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000元、2014年6月至2015年6月加班工资3956.75元、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540元;二、原告华泰汽车集团(天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王莹2014年至2015年期间的防暑降温费652元,支付2014年至2015年期间的冬季采暖补贴520;三、驳回原告华泰汽车集团(天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华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合同赔偿金18000元,改判上诉人无需支付2014年及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540元,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主要理由:1、上诉人华泰公司系依法解除与被上诉人王莹之间的劳动关系,上诉人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作出的经济性裁员的决定。2、被上诉人2014年的年休假已经在2014年春节期间即2014年1月27日至2014年1月30日期间休完;被上诉人2015年的年休假已经在2015年春节期间即2015年2月15日至2015年2月17日及2015年2月25日休完。被上诉人王莹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原审法院判决,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案争议焦点:1、上诉人主张合法解除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000元是否成立。2、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已休2014年、2015年年休假,不应再向被上诉人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540元是否成立。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关于下发“2016年节假日安排”的通知》一份,欲证明上诉人华泰公司在每年春节期间安排的超出7天的法定节假日以外的天数为年休假。经当庭质证,被上诉人对此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是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分析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但是该证据材料形成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之后,对本案争议的事实不具有证明效力,故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的权利、义务均依法受法律保护。上诉人华泰公司主张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属于经济性裁员,系合法解除劳动合同,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000元,但上诉人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的经济性裁员的条件和程序,故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认定上诉人系与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000元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2014年、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540元一节,因上诉人所举证据虽然证明其职工在2014年和2015年春节休假多于法定休假天数,但不能证明该假期包含被上诉人年休假,原审认定被上诉人未休年休假天数及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未休年休假工资并无不妥。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其他判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华泰汽车集团(天津)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素梅审 判 员 周金钟代理审判员 张 月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卢钰晗速 录 员 严宝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