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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江商初字第34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彭现海与王岳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现海,王岳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江商初字第346号原告:彭现海。被告:王岳忠。原告彭现海为与被告王岳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功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彭现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岳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原告以被告未返还借款为由,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60000元并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借款时间:2013年8月6日;二、借款金额:60000元;三、款项交付:出具借条当日现金交付24000元并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交付36000元。四、借款用途:资金周转;五、还款期限:定于2013年8月15日前归还;六、还款情况:60000元均未归还;七、其他需说明情况:原、被告约定若被告逾期未还,则每天按逾期总金额的1%向原告赔付违约金直至借款还清日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一份借条和一份汇款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则被告理应按约返还原告借款,拖欠不还,显然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6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8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岳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岳忠返还原告彭现海借款6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19日起以60000元中未返还余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1860元,由被告王岳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户名: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沈功素代理审判员  陈胡琼人民陪审员  陈华春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邵春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