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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92民初12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崔定蓉等81人与绵阳高新区普明街道办事处双碑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九居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定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792民初124号起诉人崔定蓉等81人,系绵阳高新区双碑居委会*组居民。诉讼代表人崔如进,男,汉族。诉讼代表人秦群和,女,汉族。诉讼代表人罗洪碧,女,汉族。诉讼代表人唐立,女,汉族。诉讼代表人黄书成,男,汉族。本院收到起诉人崔定蓉等81人以绵阳高新区普明街道办事处双碑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九居民小组为被告的起诉状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起诉人在诉状中称,起诉人均系绵阳高新区普明街道办事处双碑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九居民小组居民。起诉人均应与全体村民享受宅基地置换统建房安置的同等待遇,但被告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的《置换统建住房方式、人员确定方案》决定,将起诉人从置换统建住房方式、人员之列排除,损害了起诉人合法权益。故起诉人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撤销被告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的《置换统建住房方式、人员确定方案》决定,同时判决确认全体原告与被告的其他居民享有同等的宅基地置换统建住房权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绵阳高新区普明街道办事处双碑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九居民小组与起诉人之间不具有平等民事主体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故起诉人的起诉不属于民事法律调整范围,本院依法不予受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崔定蓉等81人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艳红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何娇娇附起诉人名单如下:崔定蓉、武国福、武丹、赖维刚、崔丽蓉、王国尧、张素英、左宝珠、左放、王银香、左天毅、罗洪碧、郭晋川、黄燕、黄书成、黄丽、邱清才、夏功田、黄玉琼、夏军、何兴兰、崔林、崔如胜、黄书文、马玉蓉、黄艳艳、夏小蓉、夏功元、秦群和、夏菊花、李育琴、王乃明、王文、漆荣华、崔冬、张志会、崔如进、崔振志、沈素德、黄加文、黄纯贵、吴秀英、吕奇、崔嫚俊、陈杰、马志培、郭华彬、陈鑫茂、陈月铃、王玉、何丽蓉、姜玉麟、禹桂华、王天军、王佳美、王明生、韩金凤、王志荣、王红兰、王明孝、孔秀明、唐雪梅、王强、唐立、王明贵、王钰森、余海波、辛爱蓉、胡秋梅、伍佳一、崔祯强、周兴树、崔永成、王胜容、王明芳、黄宣尧、邓清珍、夏素清、鲜美蓉、鲜怀庆、黄纯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