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民终字第0312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丁吉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湖支公司、江苏恒达公路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湖支公司,丁吉华,江苏恒达公路运输有限公司,曹恒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终字第031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湖支公司,住所地建湖县近湖街道向阳路10号。负责人赵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陶春梅,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吉华。委托代理人陈昌洋,盐城市亭湖区大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恒达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建湖县近湖街道太平村太平组。法定代表人张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好求,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曹恒军。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建湖支公司)因被上诉人丁吉华、江苏恒达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达公司”)、原审被告曹恒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2015)建民初字第004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7日7时50分许,曹恒军驾驶苏J×××××号大型普通客车,沿S233线由北向南行驶,行至41KM+250M处(建湖县庆丰镇“观音阁”)路段,车辆与由路西向路东斜过道路的丁吉华驾驶的电瓶三轮车发生相撞,致丁吉华受伤,两车辆不完全损坏。丁吉华当日被送至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7天时间,共花去医疗费69073.80元。恒达公司已垫付了70000元,并垫付电瓶车修理费1700元、施救费300元。对该起交通事故,建湖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建公交认字(2014)第2014101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曹恒军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丁吉华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苏J×××××号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是恒达公司,曹恒军系恒达公司的驾驶员,发生事故时是执行职务行为,该车在人民财保建湖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丁吉华的损伤经盐城市建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丁吉华交通事故之颅脑损伤致精神障碍已构成九级伤残,左臂丛神经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左侧2-6肋骨骨折已构成十级伤残;2.丁吉华误工期限以六个月为宜,护理期限以四个月为宜,人数一人,营养期限以三个月为宜;3.丁吉华目前病情稳定,无需特殊治疗。原审法院另查明,丁吉华发生交通事故之前从事个体油料加工。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单、出院记录、病历、疾病诊断书、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法医学鉴定书、、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曹恒军驾驶的机动车与丁吉华驾驶的非机动车发生相撞事故,致丁吉华受伤。该起交通事故,经建湖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丁吉华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曹恒军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审法院据此确定曹恒军应当对丁吉华的损伤承担75%的赔偿责任,因曹恒军系恒达公司的驾驶员,是在执行工作任务时发生交通事故,故曹恒军造成的损害应由恒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人民财保建湖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丁吉华主张的衣物损失,丁吉华提供了个人证明,该证明不具有证明效力,故不予采信;关于丁吉华主张的手机损失,丁吉华提交的购买发票只能证明丁吉华购买手机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在交通事故中存在该损失,故不予采信。丁吉华从事个体经营,其主张按江苏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损失无法律依据。因丁吉华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误工损失情况,故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误工损失。依据法医鉴定书等相关证据,确定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丁吉华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6907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6元、营养费81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16920元、残疾赔偿金15112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0元、财物损失费2000元(含施救费),合计250592.2元。由人民财保建湖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丁吉华各项经济损失218444元(取整数)。恒达公司垫付款72000元,由人民财保建湖支公司在丁吉华所获的赔偿款中直接支付给恒达公司。关于人民财保建湖支公司辩称,丁吉华医疗费中要剔除非交通事故导致的费用,并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对于剔除非交通事故导致的费用问题,人民财保建湖支公司在其同意的举证期限内未能举证证明丁吉华的医疗费中有非交通事故导致的费用存在;对于扣除非医保用药问题,人民财保建湖支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其内部审核意见,而非医保部门出具的相关审核意见,该审核意见不具有证明效力,且人民财保建湖支公司在其同意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可替代的医保药品价格。因此,对人民财保建湖支公司以上辩称不予支持。据此,原审判决:一、人民财保建湖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丁吉华各项经济损失218444元,其中支付丁吉华146444元,支付恒达公司已垫付的7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丁吉华对曹恒军的诉讼请求和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70元,鉴定费2350元,合计3820元,由丁吉华负担566元,恒达公司负担3254元。上诉人人民财保建湖支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残疾赔偿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缺乏依据;2.误工事实不成立,且应该参照农村居民标准进行核算;3.非医保用药依照交强险保险条款第七条及机动车第三者责险保险条款赔偿处理第二十七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据此,上诉人已向一审法院举证了治疗非交通事故损伤及《江苏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核减的依据清单等证明,共计核减23301.90元,如其中的磷酸肌酸纳4384元,属治疗心脏病类药物,且不在医保赔偿范围内;4.对事故责任赔偿比例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以外应按照70%的比例进行赔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被上诉人丁吉华答辩称:1.被上诉人丁吉华在医院治疗时间没有要求医院使用其他药品,所有费用均是因为发生交通事故产生的;2.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机动车应当多承担10%-20%,而一审判决只支持了5%;3.丁吉华从事油料加工多年,有地方政府的证明,上诉人称丁吉华无证经营缺乏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恒达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曹恒军未到庭且未作答辩。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一审审理期间,建湖县庆丰镇永安村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1月25日出具证明材料一份,证明被上诉人丁吉华在该村五组(观音阁)有门面房两间。其中,一间为油料加工,另一间为油料兑换。且该门面于2004年3月开业经营至今。本案二审争议焦点:1.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丁吉华的残疾赔偿金有无事实依据;2.误工费应否支持以及其标准如何认定;3.非医保用药费用应否扣减;4.赔偿责任比例是否适当。一、关于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丁吉华的残疾赔偿金有无事实依据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丁吉华虽然居住在农村,但其在一审审理期间提供了所在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其自2004年3月以来一直从事油料加工、兑换经营,并非以传统农业生产为其主要生活来源。且从国家推动城乡一体化的政策,以及城乡经济同步发展的进程来看,原审法院对受害人从宽适用赔偿标准并无不当。上诉人人民财保建湖支公司对被上诉人丁吉华从事油料经营的事实虽持有异议,但未提交充足有效的反驳证据予以证明。二、关于误工费应否支持以及其标准如何认定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被上诉人丁吉华因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必然会实际产生误工损失。现其主张误工损失,依法应当支持。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丁吉华虽然居住在农村,但并非以传统农业生产为主要生活来源。原审判决结合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误工期限,并参照江苏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该项判决并无不当。三、关于非医保用药费用应否扣减问题本院认为,对被上诉人丁吉华主张的医疗费用损失,上诉人人民财保建湖支公司要求扣减其中的非医疗保险用药费用。经审查,上诉人虽然提供了自行列明的非医保用药名称,但未提供与被上诉人丁吉华已使用的、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畴的药物具有同等临床疗效的医保替代药品及其相应的价格供本院进行核减。因此,上诉人人民财保建湖支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责任比例是否适当问题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经建湖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并调查事故双方当事人后,已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恒军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丁吉华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现因本起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且机动车一方对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因此,基于曹恒军驾驶的机动车辆危险系数明显高于非机动车,其对车辆的驾驶行为应当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原审判决上诉人人民财保建湖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对曹恒军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具体应负主要赔偿责任的比例多少为宜,此属原审判决的自由裁量范畴。且经审查,该赔偿责任比例并未明显失衡。综上所述,上诉人人民财保建湖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70元,由上诉人人民财保建湖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静云代理审判员 杨汉勇代理审判员 张海静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华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