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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梁商初字第116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魏贤旺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贤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梁商初字第1168号原告:魏贤旺,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韩清松。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游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宗鹏,山东恒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贤旺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称中国太平洋财保公司济宁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贤旺的委托代理人韩清松,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保公司济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宗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贤旺诉称,原告实际所有的鲁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梁山永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于2015年6月7日在连霍高速与杨某驾驶的甘D号重型货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公路设施和甘D号重型货车所载货物不同程度受损。原告所有的鲁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但被告仅对鲁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损作出与实际损失悬殊的理赔预算。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车辆损失、鉴定费、交通费、施救费及其他损失共计231218.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判令被告赔付原告车辆损失、鉴定费、交通费、施救费共计231218.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保公司济宁支公司辩称,被告在依法核实相关证据后确定是否构成保险责任以及不存在免赔情形时,同意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付,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部分请予以驳回,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不承担间接损失的赔付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当庭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1份,证明鲁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于2015年6月7日在连霍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1996KM+600M处时发生事故,致使该车辆受损且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2、代理服务合同及梁山永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权益转让书各1份,证明涉案车辆鲁H号的实际车主为原告魏贤旺,梁山永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同意将以其名义在被告处的相关保险权益转让给原告;3、商业保险单2份,证明原告所有的鲁H号车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的具体情况以及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的事实;4、鲁H号车驾驶人张某身份证、驾驶证、上岗证及魏贤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和鲁H号/鲁H挂号车的行车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驾驶人张某的基本情况和鲁H号车实际所有人的身份及车辆的情况;5、济宁鹏程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济鹏评字【2015】第15213号价格评估报告书及评估费票据各1份,证明魏贤旺所有的鲁H号车的损失价格为198395元以及原告因该评估支出评估费6000元的事实;6、永昌县河西堡镇兰劲汽配部出具的施救费发票3张,证明原告向甘肃省永昌县河西堡镇兰劲汽配部支付施救费25450元;7、火车车票及长途客车票11张,证明魏贤旺因处理该交通事故及其相关事宜支出交通费1373.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保公司济宁支公司提供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1份,根据该损失保险条款第9条第9项的规定评估费被告不予承担。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保公司济宁支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济宁市恒正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1份、评估费发票1份,证明鲁H号车辆扣除残值后价格损失为170000元,被告支出评估费6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驾驶证、上岗证、行驶证系复印件,庭后对复印件核实后向法庭提供书面意见,如不提供视为对证据复印件的认可;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评估报告书中显示车辆重新购置价280000元,而商业保险单中显示新车购置价229500元,该评估价格不符合客观事实,且系原告方单方委托,被告不予认可,申请重新评估,评估费属于间接损失,被告不予承担;对证据6中的施救费有异议,认为施救费、拖车费过高,被告不予认可;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交通费不属于被告赔偿范围,被告不予承担;对其申请重新评估的《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及评估费发票有异议,认为保险单已明确记载该新车购置价为229500元,而该鉴定结论书认定该新车价格为255000元、附加税22000元,即重置价格为277000元,明显不合理,且评估价格仍旧过高,该车事故发生时实际价值约为110000元,该重新评估改变了原告单方委托评估的价格,重新评估费应由原告承担。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有异议,认为该条款属于格式条款,与保险法的规定相冲突,不予认可;对申请重新评估的《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及评估费发票无异议,但重新评估费应由被告承担。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虽系复印件,但被告未在庭后提供书面意见,视为对该证据复印件的认可,且该组证据能与证据1中记载的内容相佐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中的价格评估报告书系原告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本院对其评估结论不予采信,评估费发票和证据6中的施救费发票真实、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中的交通费票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重新评估的《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系被告申请本院委托评估机构作出的,且经原告同意而作出的,程序合法,结论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重新评估费发票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本院对该条款约定的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评估费的内容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7月29日,鲁H号重型牵引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保公司济宁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等商业险,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2295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30日零时起至2015年7月29日二十四时止。2015年6月7日4时0分,张某驾驶鲁H号重型牵引车沿连霍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1996KM+600M处时,所驾驶车辆与杨某驾驶的甘D号重型货车左后尾部相撞,致甘D号重型货车向右驶出路面侧翻于公路路基下,造成两车损坏损坏及其他财产损失,原告支出施救费(拖车费)25450元。经甘肃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第二支队骊靬大队认定,张某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杨某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鲁H号重型牵引车经济宁鹏程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和济宁市恒正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两次评估,确定该车辆损失价值17000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6000元,被告支出重新评估费6000元。另,鲁H号重型牵引车于2011年8月5日挂靠在梁山永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原告魏贤旺,被保险人梁山永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同意将鲁H号重型牵引车在本案享有的保险利益转让给车辆实际所有人即原告魏贤旺。本院认为,梁山永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保公司济宁支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被保险人梁山永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鲁H号重型牵引车的挂靠单位将其在本案享有的保险利益转让给车辆实际所有人即原告魏贤旺,原告即享有该保险利益。鲁H号重型牵引车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其损失属于车辆损失险的赔偿范围。因此造成鲁H号重型牵引车的车辆损失170000元,被告作为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229500元内予以赔偿。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9条第9项的约定系格式条款,且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冲突,故被告关于评估费系间接损失、其不应当承担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支出的评估费6000元和被告申请重新评估支出的评估费6000元是为了查明和确定涉案车辆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的施救费25450元,是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防止损失的扩大使事故车辆迅速脱离现场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亦应当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交通费1373.5元没有合同约定,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原告魏贤旺车辆损失170000元、评估费6000元、施救费25450元,共计201450元;二、驳回原告魏贤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庆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丽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