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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庐民一初字第0267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8-03-08

案件名称

陈佳与音良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佳,音良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民一初字第02678号原告:陈佳,女,1987年2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委托代理人:孙宏旗,安徽华洋邦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用,安徽华洋邦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音良付,男,196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肥东县,现住址不详,原告陈佳诉被告音良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佳的委托代理人孙宏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音良付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佳诉称:2013年4月8日,音良付因资金周转需要向陈佳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8日起至2014年4月8日止,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方如果不按期如数还款,逾期部分按每天千分之五收取滞纳金。同时,双方签订房屋抵押协议书一份,音良付以其所有的位于合肥市××站前××、××世家××室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双方约定,若借款人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借款人愿意无条件以前述房产的全部价值为限,清偿借款人所欠贷款方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所有合理费用。音良付于2013年4月15日向陈佳出具了借条。之后,陈佳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但音良付至今仍然分文未付,陈佳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音良付立即偿还陈佳借款人民币50万元整;2、音良付支付陈佳滞纳金15万元(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之后顺延计算至款清之日止);3、音良付支付陈佳律师代理费3万元。音良付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8日,音良付为向陈佳借款50万元,与陈佳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金额为5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3年4月8日起至2014年4月8日止,借款方如果不按期如数还款,逾期部分按每天千分之五收取滞纳金。合同还约定,借款方自愿用房产做抵押,到期不能归还出借方的借款,出借方有权处理抵押物。此外,借款合同还就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同日,双方另签订房产抵押协议合同一份。抵押合同约定,音良付自愿以其自有房产(位于,产权人为音良付,产权登记号为)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若音良付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陈佳还款,音良付愿意无条件以前述房产的全部价值为限,清偿音良付所欠陈佳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所有合理费用。陈佳与音良付还就抵押房产签订价值确认书一份,该确认书载明“经双方协商,房屋(房产证号:)价值80万元,抵押人民币50万元,抵押率为70%,如有纠纷,双方自愿承担责任”。2013年4月8日,陈佳向音良付名下账户转款30万元。2013年4月9日,陈佳向音良付名下账户转款98000元,合计转款398000元,另支付现金102000元。2013年4月9日,陈佳、音良付就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陈佳取得位于合肥市××站前××、室房产的他项权证()。2013年4月15日,音良付向陈佳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陈佳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因音良付未能按期归还借款,陈佳于2015年7月14日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并为此支出律师代理费3万元。上述事实,有陈佳提交的房产局调取的借款合同复印件、借条、房产局调取的房产抵押协议书复印件、房地产他项权证、银行转账凭证、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以及陈佳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借条、借款合同是证明当事人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条、借款合同所记载的内容,否则,不能轻易否定借条及借款合同的证明力。结合借条、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陈佳的庭审陈述,可以认定借款事实的存在。音良付应按借条及借款合同载明的50万元偿还借款。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4月8日,借款方如果不按期如数还款,逾期部分按每天千分之五收取滞纳金。音良付逾期未能偿还借款,陈佳要求音良付自2014年4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滞纳金,实际即为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自2014年4月9日至2014年11月21日,利息计算为75667元(50万元×6%÷360天/年×4倍×227天);自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2月28日,利息计算为30800元(50万元×5.6%÷360天/年×4倍×99天);自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5月10日,利息计算为21103元(50万元×5.35%÷360天/年×4倍×71天);自2015年5月11日至2015年7月14日,利息计算为18417元(50万元×5.1%÷360天/年×4倍×65天)。综上,自2014年4月9日暂计算至2015年7月14日的利息合计为145987元。之后的利息,按上述标准顺延计算至付清止。关于律师代理费。因借款合同,房产抵押协议书等均未明确约定律师代理费由借款方承担,故陈佳主张音良付承担律师代理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音良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佳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145987元(自2015年7月15日至款清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陈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为10600元,由原告陈佳负担600元,被告音良付负担1000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音良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袁人民陪审员  孙庭贵人民陪审员  陈昌海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成婷婷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交相应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为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